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争议调解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文交所”)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争议调解行为,妥善调解产权交易争议,维护市场正常运行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及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产权交易争议,是指在文交所进行的产权转让活动,因交易一方当事人或与产权转让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认为交易相对方、其他交易相关方或文交所存有违反市场规则或影响交易正常进行,且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产生的矛盾或纠纷。本细则所称的申请人,是指因产权交易争议事项提出申请调解或处理请求的交易当事人或其他相关主体;争议指向的对方为被申请人。
第三条 申请人认为在文交所进行的产权交易活动中,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规违约或损害其合法权益,向文交所提出调解申请的,适用本细则。争议调解事项影响交易项目继续推进的,应当按照文交所相关交易规则中止或终结交易项目。
第四条 产权交易争议的调解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交所相关交易规则,以公平、公正为原则,在申请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实施。
第五条 文交所是产权交易争议的调解机构,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调解申请,对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依据本细则组织争议当事人调解争议事项。
可以向文交所提出产权交易争议调解申请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对信息披露内容、交易程序、意向受让方确定及交易方式选择等有异议的争议事项;
(二)对交易相对方涉及违规行为的争议事项;
(三)对交易相对方故意不作为或不当作为,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争议事项;
(四)文交所认为可以受理的其他争议事项。
第六条 申请人为转让方或意向受让方的,可以自行提出争议调解申请;申请人为债权人、职工等相关利益方的,可以自行或通过律师事务所向文交所提出争议调解申请。律师事务所提出争议调解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申请人提出产权交易争议调解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权交易争议调解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争议事项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文交所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文交所自收到产权交易争议调解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九条 文交所在核实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及有关事项的基础上,促成当事各方化解矛盾。如争议事项不涉及第三方利益,且争议双方均接受调解的,可由文交所约请争议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调解协议,经当事各方签字盖章确认,完成调解程序。争议调解的期限,一般为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因当事各方未就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终止。
第十条 产权交易争议调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项和请求;
(三)调查核实的过程和事实情况;
(四)调解认定的事实、证据和相关依据;
(五)调解意见;
(六)双方执行调解意见的约定及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在产权交易争议调解过程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请求或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不得隐匿、伪造证据。申请人未按文交所要求提供相关证据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申请人未能在文交所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的,视为自动放弃争议调解申请。
第十二条 因当事人违规以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拒不执行争议调解协议,影响产权交易正常进行,造成文交所或交易相关方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过错方为已交纳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该损失可以从保证金中扣除;过错方为要求意向受让方交纳保证金的转让方,应以要求交纳保证金的同等数额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其他类交易项目涉及争议调解的相关行为,比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四条 文交所有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实践,对本细则进行解释、修订。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文交所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