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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021-09
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争议调解操作细则
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争议调解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文交所”)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争议调解行为,妥善调解产权交易争议,维护市场正常运行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及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产权交易争议,是指在文交所进行的产权转让活动,因交易一方当事人或与产权转让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认为交易相对方、其他交易相关方或文交所存有违反市场规则或影响交易正常进行,且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产生的矛盾或纠纷。本细则所称的申请人,是指因产权交易争议事项提出申请调解或处理请求的交易当事人或其他相关主体;争议指向的对方为被申请人。 第三条 申请人认为在文交所进行的产权交易活动中,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规违约或损害其合法权益,向文交所提出调解申请的,适用本细则。争议调解事项影响交易项目继续推进的,应当按照文交所相关交易规则中止或终结交易项目。 第四条 产权交易争议的调解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交所相关交易规则,以公平、公正为原则,在申请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实施。 第五条 文交所是产权交易争议的调解机构,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调解申请,对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依据本细则组织争议当事人调解争议事项。 可以向文交所提出产权交易争议调解申请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对信息披露内容、交易程序、意向受让方确定及交易方式选择等有异议的争议事项; (二)对交易相对方涉及违规行为的争议事项; (三)对交易相对方故意不作为或不当作为,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争议事项; (四)文交所认为可以受理的其他争议事项。 第六条 申请人为转让方或意向受让方的,可以自行提出争议调解申请;申请人为债权人、职工等相关利益方的,可以自行或通过律师事务所向文交所提出争议调解申请。律师事务所提出争议调解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申请人提出产权交易争议调解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权交易争议调解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争议事项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文交所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文交所自收到产权交易争议调解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九条 文交所在核实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及有关事项的基础上,促成当事各方化解矛盾。如争议事项不涉及第三方利益,且争议双方均接受调解的,可由文交所约请争议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调解协议,经当事各方签字盖章确认,完成调解程序。争议调解的期限,一般为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因当事各方未就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终止。 第十条 产权交易争议调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项和请求; (三)调查核实的过程和事实情况; (四)调解认定的事实、证据和相关依据; (五)调解意见; (六)双方执行调解意见的约定及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在产权交易争议调解过程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请求或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不得隐匿、伪造证据。申请人未按文交所要求提供相关证据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申请人未能在文交所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的,视为自动放弃争议调解申请。 第十二条 因当事人违规以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拒不执行争议调解协议,影响产权交易正常进行,造成文交所或交易相关方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过错方为已交纳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该损失可以从保证金中扣除;过错方为要求意向受让方交纳保证金的转让方,应以要求交纳保证金的同等数额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其他类交易项目涉及争议调解的相关行为,比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四条 文交所有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实践,对本细则进行解释、修订。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文交所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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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结算交易资金操作细则
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结算交易资金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文交所”)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交易资金结算行为,根据《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产权交易价款。交易保证金是指意向受让方按《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的约定向文交所交纳的用于保证意向受让方遵守交易规则、履行承诺的货币资金。产权交易价款是指受让方依据《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通过文交所向转让方支付用于购买转让标的的货币资金。 第三条 产权转让的交易资金以人民币计价,通过文交所专用结算账户以货币进行结算,以到账时间为准。 第四条 交易价款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企业产权转让项目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五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文交所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文交所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交易双方为同一实际控制人的,经文交所核实后,交易资金可以场外结算。 第六条 产权交易价款及相关费用以外币结算的,交易双方应当提前向文交所提出申请,以外汇管理部门限定的外币币种结算,同时应当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结算手续。 第七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根据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其他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由文交所在确定受让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原路径无息返还。 第八条 产权交易价款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受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产权交易价款支付到文交所指定的产权交易价款结算账户,文交所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并通知转让方。 (二)权属变更手续完成后,转让方携带权属变更的证明文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和收款凭证到文交所办理产权交易价款划转手。交易双方对价款划转另有约定的,应在《产权交易合同》中写明,经文交所审核后,可以从其约定。 (三)对符合产权交易价款划转条件的,文交所应当在转让方要求办理交易价款划转手续或双方签署的《产权交易合同》生效日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交易价款划转。转让方收到交易价款后,应当向文交所出具收款凭证。 (四)交易双方应当按照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的收费标准支付相关费用,文交所在收到费用后,出具收费凭证。 第九条 产权交易资金原则上不得由第三方代为收付。 第十条 资金划转过程中产生的财务费用均由文交所承担,交易双方不再另付相关费用。同时全部交易价款到达文交所交易价款结算帐户之日起30日内,实行不含息结算,即结算款产生的相关利息视为文交所收取的管理费不再支付给交易双方。30日以外产生的利息,文交所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结息。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次日起至《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当日,产权交易价款的利息归受让方所有;《产权交易合同》生效次日起至交易价款从文交所划出当日,产权交易价款的利息归转让方所有。 第十一条 其他类交易项目涉及结算交易资金的相关行为,比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二条 文交所有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实践,对本细则进行解释、修订。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文交所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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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交易 保证金操作细则
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交易保证金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文交所”)规范有序、诚信和谐的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防范交易风险,保护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产权交易各方在文交所内进行产权交易的过程中,涉及交易保证金的相关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交易保证金,是指在产权交易过程中,产权交易主体承诺遵守市场规则和交易约定,在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作为赔偿的经济保证。 第四条 转让方可以依据本细则在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时向文交所提出设置交易保证金,并公开发布保证金交纳的时点、具体金额、交纳方式、保证事项等内容,明示交易保证金的处置方式,明确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诺在自身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以设定保证金的同等数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条 文交所对《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中设置的交易保证金条款进行审核,对保证金进行保管,提供保证金结算等相关服务,并依据本细则及信息披露公告的公示内容和相关约定对交易保证金进行处置。 第六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按照文交所出具的《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的要求,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文交所指定账户,支付时间以到达文交所指定账户时间为准。意向受让方未在约定期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的(包括未足额交纳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七条 转让方设定的交易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转让标的转让底价的30%。 第八条 交易保证金来源的合法性由交纳主体负责。 第九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根据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的一部分。 第十条 文交所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在规定时间内将交易保证金原额返还相应的交纳主体。 (一)产权交易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金使用方式,受让方已支付产权交易价款的,应在受让方支付全部价款或分期付款的首付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按原路径无息返还; (二)意向受让方未被确定为受让方,且未出现本细则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应在确定最终受让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原路径无息返还; (三)意向受让方在交纳保证金后退出产权交易程序,且未出现本细则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应在意向受让方书面表示放弃受让且经转让方书面同意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四)产权交易中止或终结时,不涉及产权交易中止或终结事项的意向受让方可以向文交所申请返还保证金,文交所应当在意向受让方提出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原路径无息返还。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中止期满决定恢复交易的,文交所应当及时通知各相关的意向受让方。已返还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应当自收到文交所通知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重新交纳保证金。意向受让方未在约定期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二条 文交所返还交易保证金采取一次性按原路径返还。交易保证金到达文交所指定账户之日起30日内,实行不含息结算,所产生的相关利息视为文交所保证金管理费;30日以外产生的利息,文交所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结算。 第十三条 当出现下列情形时,转让方可以按照《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中关于交易保证金处置的约定,以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保证金为限,在扣除文交所的相关费用后,向意向受让方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意向受让方故意提供虚假、失实材料造成转让方和文交所损失的; (二)意向受让方通过获取转让方或标的企业的商业秘密,侵害转让方合法权益的; (三)意向受让方之间相互串通,影响公平竞争,侵害转让方合法权益的; (四)意向受让方无故不推进交易或无故放弃受让的; (五)意向受让方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给转让方造成损失的; (六)《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中约定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其他情形。 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转让方、文交所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有过错的意向受让方进行追偿。 第十四条 转让方发生违规违约行为,给意向受让方、文交所造成损失的,应当以其设定的交易保证金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因转让方违规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通过法律途径向转让方进行追偿。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对交易保证金处置有约定的,应当依照约定处置;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文交所依据本细则组织产权交易当事人协调后处置。转让方与意向受让方就保证金的处置发生争议的,由文交所按照《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争议调解操作细则》进行调解;无法通过调解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交易保证金以外币交纳的,应按交纳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受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进行折算,并按照文交所关于外汇资金结算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其他类交易项目涉及交易保证金的相关行为,比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文交所有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实践,对本细则进行解释、修订。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文交所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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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中止和终结操作细则
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止和终结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文交所”)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中止和终结行为,维护产权交易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文交所《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及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文交所进行的产权交易活动的中止和终结,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中止是指在产权交易进程中,出现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时,文交所将该产权交易予以暂停的行为。本细则所称的终结是指在产权交易进程中,出现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经调查核实并确认无法消除时,文交所将该产权交易予以终结的行为。 第四条 文交所可以依当事方申请中止、终结产权交易;当事方未提出申请但文交所认为有必要中止或终结产权交易的,也可以直接作出中止、终结决定。文交所在受理中止或终结申请,做出中止或终结决定过程中以及中止期间,可以进行调查核实、组织调解,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第五条 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可以向文交所提出申请,由文交所作出中止或不予中止的决定;文交所也可以根据下列情形直接做出中止的决定: (一)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的; (二)转让标的权属不清、权属纠纷或者被有权机关查封、冻结等妨碍产权转让情形的; (三)标的企业隐匿资产,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资产状况、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继续交易的; (四)转让方、标的企业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职工安置方案的审议程序、债权债务的处置程序、转让批准程序等,擅自转让产权的; (五)转让方或标的企业的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或提供的材料虚假、失实或不完整的; (六)转让方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对文交所要求其作为的事项不作为或违规作为,在制作《产权转让竞价实施方案》时对《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做出实质性修改的; (七)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未按规定披露信息,以及管理层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或无法提供受让资金来源相关证明的; (八)意向受让方在参与受让产权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转让方、文交所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扰乱竞价交易活动的正常秩序,影响竞价活动的公正性的; (九)信息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当事方提交中止申请,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和事由说明。当事方应对提交中止申请的内容及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七条 文交所在收到中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及其所提出的中止情形进行审核,并在受理当事方中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交易中止或不予中止的决定。做出中止决定的,文交所向相关方出具中止决定书,确定中止期限,并在文交所网站上进行公布;作出不予中止决定的,文交所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中止的理由。 第八条 产权交易中止,自中止决定作出之日起执行。中止期限由文交所根据交易项目具体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30日。中止期限届满后中止情形尚未消除的,文交所可以根据当事方的要求延长中止期限。 第九条 产权交易中止期间,文交所可以对中止事项进行调查或组织当事方对争议事项进行调解。文交所可以通过相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对违规事实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当事方主张请求或者反对对方请求的,应当提供证据。文交所在中止期限内,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和调查调解情况,作出要求限期改正、取消受让资格、扣除保证金等书面决定。 第十条 导致交易活动不能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消除后,文交所应当尽快恢复交易,并出具书面意见。交易项目在信息公开期间中止的,如恢复信息披露公告,在文交所网站上的累计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且继续公告的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其他类项目累计公告期不少于原公告时间,且继续公告的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信息公告期间出现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后确认无法消除的,文交所可以做出终结信息公告的决定。产权交易中出现中止、恢复、终结情形的,文交所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可以直接向文交所提出终结申请,由文交所作出终结或不予终结的决定。文交所也可以根据下列情形直接做出终结的决定: (一)转让标的因不可抗力毁损、灭失; (二)转让方或标的企业解散、注销的; (三)转让方或受让方无故不推进产权交易进程,经文交所催办仍不作为的; (四)自首次信息披露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未征集到合格意向受让方的; (五)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终结的; (六)产权交易活动无法继续实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当事方提交终结申请,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和事由说明。当事方应对提交终结申请的内容及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四条 文交所在收到终结申请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先行中止,并仔细审查申请材料的齐全性、完整性,必要时向相关方进行核实,并在相关情况审核、核实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终结。文交所决定终结产权交易的,应当及时向相关方出具终结决定书,同时在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因当事方违规造成产权交易中止或终结的,当事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六条 其他类交易项目涉及中止和终结的相关行为,比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文交所有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实践,对本细则进行解释、修订。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文交所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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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出具交易凭证操作细则
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出具交易凭证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文交所”)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出具交易凭证的行为,根据《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交易凭证,是指文交所为交易各方出具的证明企业国有产权通过文交所履行相关程序后达成交易结果的凭证。 第三条 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交易价款交付至文交所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相关费用后,文交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交易凭证,并通知交易双方领取。 第四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许可审查、行业准入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情形时,文交所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五条 交易项目的交易凭证不得重复出具。 第六条产权交易凭证应当载明项目编号、签约日期、挂牌起止日、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转让标的全称、交易方式、成交价格、交易价款支付方式、文交所审核结论等内容。 第七条 交易凭证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或涂改。 第八条 交易凭证均加盖文交所交易凭证专用章。 第九条 交易凭证出具后,相关主体提出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存在主体不合法、程序不合规、提交虚假材料等严重违规情形,致使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前提条件不能成立,且经确认属实的,文交所将撤销该项目的交易凭证。 第十条 其他类交易项目涉及出具交易凭证的相关行为,比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一条 文交所有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实践,对本细则进行解释、修订。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文交所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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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组织交易签约操作细则
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组织交易签约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文交所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文交所”)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竞价活动的组织及交易合同的签约等行为,根据《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转让信息披露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文交所按照《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公布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 第三条 公开竞价方式包括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以及其他竞价方式。 第四条 采用网络竞价方式的,可以采取多次报价、一次报价、权重报价等方式。文交所按照《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网络竞价操作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第五条 采用拍卖方式的,文交所按照《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拍卖操作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第六条 采用招投标方式的,文交所按照《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招投标操作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 采用其他竞价方式的,由文交所组织实施。 第八条 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文交所组织交易双方按转让底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 第九条 涉及权利人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交所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文交所在确定最终受让方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产权转让的方式; (四)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事宜,如何处置; (五)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 (六)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或有事项的相关约定; (九)合同的生效条件; (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二)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十二条 文交所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的内容以及竞价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许可审查、行业准入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政府审批事项的,《产权交易合同》的生效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文交所可依据交易双方申请,协助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交易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文交所将交易结果通过文交所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转让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其他类交易项目涉及组织交易签约的相关行为,比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文交所有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实践,对本细则进行解释、修订。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文交所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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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021-09
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国有产权交易 登记受让意向操作细则
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国有产权交易登记受让意向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文交所”)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信息公开发布后,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和资格确认行为,根据《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向文交所提出产权受让申请,提交《产权受让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确认已知晓并认同《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载明的所有内容和交易条件,承诺遵守文交所规则,办理意向受让方登记手续。文交所对提出申请的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三条 《产权受让申请书》主要包括意向受让方的基本情况、受让标的、受让底价、相关承诺等内容。 第四条 意向受让方对申请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 文交所在收到受让申请材料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产权受让申请书》及其附件材料的齐全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 第六条 登记的意向受让方不符合《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或提出带有附加条件的受让要求,或提交的材料不符合齐全性和合规性要求的,文交所将及时告知意向受让方,意向受让方应当按要求做出调整。 第七条 文交所按照《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审核意向受让方受让资格,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意向受让方是否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遵守交易规则作出承诺; (二)意向受让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及解释说明的相关要求; (三)意向受让方为法人的,是否已依法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或批准程序; (四)意向受让方提交的资信证明文件是否符合《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的要求; (五)管理层及其关联方参与受让的,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要求; (六)是否符合信息披露公告中要求的其他条件。 未经信息发布的受让方资格条件,不得作为确认意向受让方受让资格的依据。 第八条 《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中未明确表示不接受联合受让的,多个意向受让方可组成联合受让体,向文交所提交受让申请,参与受让。多个意向受让方组成联合体联合受让的,《产权受让申请书》中应载明各成员的受让比例。 第九条 《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中设定受让方资格条件的,联合受让体各成员均需满足信息披露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信息披露公告明确联合体其中一方满足受让资格条件即可的除外。 第十条 联合受让体各成员应提交《联合受让协议》,《联合受让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成联合受让体的各方主体信息; (二)联合受让体拟参与受让的项目; (三)联合体内部各成员关于受让标的的分配比例及价格; (四)确定联合受让代表,授权其代表联合受让体办理受让事宜; (五)联合受让体各成员间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需要在联合受让协议中约定的事项。 各成员应当在《联合受让协议》中约定,各方对受让方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信息发布期间,意向受让方已登记受让意向的,可以到文交所查阅产权转让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十二条 转让方要求进行受让资格审查的,文交所在信息发布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出具《受让资格确认意见函》,书面告知对已登记的意向受让方的资格确认意见。转让方应当在收到文交所《受让资格确认意见函》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文交所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十三条 转让方与文交所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第十四条 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文交所向符合受让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出具《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中明确意向受让方交纳交易保证金的金额和截止日期。截止日期一般为文交所出具《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之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 第十五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向文交所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文交所指定账户为准)。意向受让方按规定交纳交易保证金后获得资格确认。意向受让方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六条 其他类交易项目涉及登记受让意向的相关行为,比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文交所有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实践,对本细则进行解释、修订。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文交所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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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021-09
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交易 发布转让信息操作细则
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交易发布转让信息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文交所”)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信息公开发布行为,根据《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文交所公开发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在文交所网站上进行公开发布,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 第四条 转让方应当明确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的期限,并以文交所发布的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中的起始日为准。 第五条 信息披露期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 第六条 在规定的披露期限内,转让方应当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意向受让方可以在文交所查询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 在规定的披露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披露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披露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且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期限内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未在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披露期限的,信息披露到期后自行终结。 第八条 在正式披露信息期间,转让方不得变更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的内容,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提出书面申请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转让方变更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公告的,信息披露日期于转让方变更申请审核通过后次日起重新计算,其中产权项目公告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其他类项目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原公告时间。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首次信息披露时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披露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转让底价再次进行披露。如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在获得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后,提交书面申请,重新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其他类项目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原公告时间。 第十条 信息发布过程中,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文交所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中止信息发布的决定。 第十一条 中止信息发布的期限由文交所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30日。文交所在信息发布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终结信息发布的决定。如恢复信息披露公告,在文交所网站上的累计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且继续公告的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其他类项目累计公告期不少于原公告时间,且继续公告的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信息发布过程中,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文交所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终结信息发布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先行中止,并仔细审查申请材料的齐全性、完整性,必要时向相关方进行核实,并在相关情况审核、核实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结信息发布的决定,也可视情形直接决定终结信息发布。 第十三条 中止、终结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将在文交所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其他类交易项目涉及发布转让信息的相关行为,比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文交所有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实践,对本细则进行解释、修订。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文交所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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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021-09
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受理转让申请操作细则
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受理转让申请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文交所”)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信息发布申请和受理行为,根据《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转让方应当向文交所提出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提交《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委托文交所公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转让项目按有关规定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转让信息内容备案的,由转让方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第三条 《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应当明确转让方与文交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相应违规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四条 转让方应当对《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的填报内容和所提交附件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 文交所对转让方所提交材料的准确性、齐全性、合规性进行核实,一般应包括: (一)所披露的信息内容是否完整,是否存在重大遗漏、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 (二)信息发布的内容与相关附件材料是否一致; (三)信息发布的附件材料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规范性问题,是否符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转让方提交的《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及附件材料符合合规性、齐全性要求的,文交所予以接收登记,并出具《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文交所可以要求转让方补齐或重新提交。 第七条 文交所在接收信息发布申请材料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及附件材料的合规性进行审核。重点审核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和准确性、交易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受让方资格条件是否履行备案手续,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符合信息发布要求的,文交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不符合信息发布要求的,文交所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要求转让方进行调整。 第八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经过内部决策和批准的产权转让方案,在《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产权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 第九条 《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应当对产权转让标的基本情况进行披露,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 (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六)交易条件、转让底价; (七)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 (八)竞价方式,受让方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 (九)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十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中明确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标的转让底价、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 (二)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要求; (三)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要求; (四)对转让标的企业存续发展方面的要求。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中充分披露对转让标的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有无保留意见或重要提示; (二)管理层及其关联方拟参与受让的,应当披露其目前持有标的企业的股权比例、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人员或企业法人名单、拟受让比例等;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或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他方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四)转让标的上设置的其他权利,以及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或事项。 第十三条《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中应当明确,在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用何种竞价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公开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 第十四条 转让方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在《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相关事项。保证金的交纳数额一般不超过转让标的转让底价的30%。 第十五条 其他类交易项目涉及受理转让申请的相关行为,比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文交所有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实践,对本细则进行解释、修订。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文交所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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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021-09
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信息预披露操作细则
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预披露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文交所”)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信息预披露申请、受理和发布等行为,根据文交所《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转让信息预披露是指在产权转让项目正式计算公开信息披露期间前,预先对产权转让项目部分信息进行披露。信息预披露根据相关要求或企业需求设置、计算披露时间,不计入正式信息披露时长。 第三条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文交所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转让方信息预披露相关程序履行完毕后,方可进行产权转让信息正式披露。 第四条 产权转让未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可根据企业需求参照本细则进行信息预披露。 第五条 转让方委托文交所公开发布产权转让预披露信息,应当向文交所提交《产权转让信息预披露申请书》及附件等纸质文档材料。转让方应当对《产权转让信息预披露申请书》的填报内容和所提交附件等纸质文档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转让方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应当在信息预披露前完成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手续。 第七条 文交所负责对转让方提交的《产权转让信息预披露申请书》及附件等纸质文档材料进行规范性审核。符合信息预披露要求的,文交所向转让方出具《产权转让信息预披露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依 据转让方提交的《产权转让信息预披露申请书》对外发布信息预披露公告;不符合信息预披露要求的,文交所将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要求转让方进行调整。 第八条 信息预披露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 (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九条 信息预披露日期以文交所发布的产权转让信息预披露公告中的起始日为准。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 第十条 信息预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变更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应当在完成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手续后,重新向文交所提交《产权转让信息预披露申请书》,由文交所重新发布信息预披露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时间。 第十一条 信息预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应当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意向受让方可以要求查阅信息预披露公告所涉内容的相应材料。 第十二条 信息预披露公告期间,文交所应向转让方反馈意向受让方征集情况。 第十三条 其他类交易项目涉及预披露的相关行为,比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四条 文交所有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实践,对本细则进行解释、修订。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文交所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