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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管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市管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津国资产权〔2012〕3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市管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根据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下称市管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企业持有的境外国有产权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产权是指市管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企业以各种形式对境外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前款所称境外企业,是指市管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企业(下称市管境外企业)。 第三条 市管企业应当完善境外企业治理结构,强化境外企业章程管理,优化境外国有产权配置,保障境外国有产权安全。 第四条 市管境外企业持有的境内国有产权的管理,比照境内国有产权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境外国有产权应当由市管企业或其各级独资、控股企业持有。境外企业注册地相关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应当统一由市管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报市国资委批准,并依法办理委托出资等保全国有产权的法律手续,以书面形式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 市管企业应当加强对离岸公司等特殊目的公司的管理。因重组、上市、转让或者经营管理需要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应当由市管企业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报市国资委批准。已无存续必要的特殊目的公司,在报市国资委及相关部门批准后,及时依法予以注销。 第七条 市管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企业发生以下事项时,应当由市管企业统一向市国资委申办产权登记: (一)以投资、分立、合并等方式新设境外企业,或者以收购、投资入股等方式首次取得境外企业产权的。 (二)境外企业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范围等企业基本信息发生改变,或者因企业出资人、出资额、出资比例等变化导致境外企业产权状况发生改变的。 (三)境外企业解散、破产,或者因产权转让、减资等原因不再保留国有产权的。 (四)其他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八条 市管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企业以其拥有的境内国有产权向境外企业注资或者转让,或者以其拥有的境外国有产权向境内企业注资或者转让,应当依照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国资产权〔2007〕40号)等相关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境内评估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并办理评估备案或核准。 第九条 市管境外企业在境外发生转让或者受让产权、以非货币资产出资、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经济行为时,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专业经验和良好信誉的专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估值,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由市管企业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备案。 市管境外企业在进行与评估或者估值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其交易对价应当以经备案的评估或者估值结果为基准。 第十条 境外国有产权转让等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事项,由市管企业报市国资委审定或批准,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市管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企业转让境外国有产权,要多方比选意向受让方。具备条件的,应当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并竞价转让,也可进入天津产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 第十二条 市管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转让方为市管企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外企业,受让方为市管企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外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以评估或者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底价确定。 第十三条 境外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确需采取分期付款的,受让方须提供合法的担保。 第十四条 市管境外企业在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市管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企业所持有的境外注册并上市公司的股份发生变动的,由市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国资委办理国有股权管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市管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境外注册地和上市地的相关法律规定,建立健全本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规范境外国有产权管理行为,完善相关档案管理。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市国资委。 第十六条 市管企业应当加强对其境外企业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于每年一季度末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对市管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对内部产权制度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市管企业,将适时授予部分境外产权管理审批权限。 第十八条 市管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企业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对境外国有产权的监管责任,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市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监管企业的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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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津政发〔2013〕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市第十次党代会精神,加快我市建设北方经济中心、国际港口城市、生态城市步伐,进一步深化我市国有企业改革,提升国有经济的活力、带动力和影响力,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围绕党中央、国务院对天津的城市定位和滨海新区开发开放,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为动力,以转变发展方式、提高发展质量为中心,着力推动国有企业调整重组与资源优化配置,着力推进国有企业产权多元化与资产证券化,着力完善体制机制与企业管理,促进优势企业集团、核心骨干企业做强做大,放开搞活非核心骨干企业,调整退出劣势企业,进一步提高国有资本对关键行业和重要领域的引领支撑作用,不断增强国有经济的活力,提高国有经济发展质量,带动促进全市经济发展水平的提升,为实现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率先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二)基本原则。 坚持国有资本优进劣退原则。将国有企业改革调整与优化国有资本布局结构、产业结构相结合,转变发展方式,推动国有资本向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形成三次产业协调发展、基础设施产业功能完备、金融产业服务有力的构架和格局。积极引进各类社会资本参与我市国有企业改革,推动优势资源向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大集团、大企业聚集,使国有资本从不具备竞争优势的劣势企业中调整退出,促进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坚持政府引导、出资人主导、市场调节相结合原则。在政府引导下,发挥出资人在企业调整重组中的主导作用,促进优势集团强强联合。围绕放大规模优势和集聚效应,强化产业链协同,鼓励和支持相关企业通过市场化方式联合重组,实现优势互补,共同做优做强。坚持效率最大化原则。在企业调整重组中,加强对发展战略、组织架构、人员、经营方式、企业文化等方面的深度整合,提高企业决策效率,降低运行成本,发挥整体优势,促进企业加快发展。坚持依法规范原则。强化科学决策,整体规划,规范运作,分类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保障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与社会和谐稳定,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主要目标。 到2017年底,全面实现“三个一批”,即:调整重组一批市管企业,使市管企业从56家调整到40家左右;放开搞活一批中小企业,清理退出一批劣势企业和低效资产,使国有资本行业布局从84个收缩到40个左右。全面推进核心主业企业产权多元化改革,聚集内外部资源,打造200户核心骨干企业和800户优势中小企业;全面提高国有企业资产证券化水平,重点集团至少拥有1家上市公司,经营性国有资产证券化率超过40%。通过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着力打造10至12家品牌优、效益好的大企业集团,其中,2至3家进入世界500强,4至6家位居国内行业前列,1至2家市管银行资产规模超万亿,形成我市的优势产业集群。 二、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重点工作 (一)加快推进重组整合,打造一批品牌优、效益好、行业领先的大企业集团。支持产业相近、行业相关、主业相同的国有企业通过合并、划转、并购等多种方式,加快实施重组整合,实现强强联合或优势互补。 推动资源向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聚集,打造一批品牌优、效益好、行业领先的大企业集团,加速构建北方经济中心。围绕建设国际航运中心,以天津港集团为依托,多种方式整合我市港口资源,以重点项目带动东疆、南疆港区快速发展,提升港口能级和水平,巩固世界一流大港地位;围绕建设北方物流中心,以物产集团为龙头,全面整合贸易、物流类国有资源,加大上游资源投资力度,联合央企等外部优势企业,形成集原燃料采购、中转运输、仓储、粗加工、物流配送、融资租赁为一体的完整服务链,提升物流产业综合竞争力;围绕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重点支持冶金、医药、化工、电子信息、装备制造、轻纺类优势企业加大重组力度,聚集核心优质资源,放大规模效应,强化产业链协同,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围绕发展现代服务业,推进大型金融、投资、商贸旅游类企业资源整合,打造具有较强竞争力的龙头企业,完善业务板块,提升综合服务能力与效益水平。加大国有资本对地方金融企业投入,优化资源配置,培育金融龙头企业。 推动资源向城市基础设施、民计民生与公用事业板块聚集,打造一批运营高效、保障有力的公益性企业,增强城市载体和服务功能。围绕建设生态宜居城市,鼓励城市基础设施、区域开发、保障房建设、交通、能源、食品等国有企业优化资源配置,积极开展同类资源并购重组,提升企业运营管理效率,增强盈利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整合国有资源,提升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水平,打造现代化城市综合立体交通体系,进一步增强水、热、气、电安全保障,确保粮油产品稳定供应,全面提升公共服务水平和百姓生活品质,履行国有企业的社会责任。深化产融结合,聚集我市优质资源,通过重组整合,打造五大产业金融服务及资本运作企业集团,助推产业发展。做实天津津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打造境内外资本运作平台;组建津融投资服务集团,打造产业投融资服务平台;做实天津市泰达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打造金融企业投资平台;组建商品交易服务集团,打造商贸金融服务平台;组建海泰科技金融集团,打造科技金融服务平台。支持有实力、有条件、有需求的企业集团设立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提升国有企业资本运作水平,拓宽融资渠道和规模,支持产业转型升级,为经济发展提供配套金融服务支持。内部重组与开放性市场化重组相结合,推动自身难以实现良性发展的企业与优势企业进行联合重组,实现优势互补、共赢发展。对难以整合的调整为由资产管理公司持股,市国资委不再直接监管,并积极引入实力雄厚的战略投资者实施开放性市场化重组,吸引增量资本,盘活存量资产,集中资源发展优势产业和企业。 (二)全面推进放开搞活,形成一批体制机制灵活的中小企业。坚持分类指导,全面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采取产权转让、增资扩股、合资合作、兼并收购、区县合作等多种方式,积极吸引各类社会资本参与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充分发挥国有经济带动作用,放大国有资本功能,实现国有资本逐步退出控股地位,使中小企业的股权结构更加合理、体制机制更加灵活、市场竞争力更强。 (三)大力推进清理整合,退出一批劣势企业和低效资产。推进低效资产和“壳企业”的盘活清理和平稳退出。属于低效资产范围的企业,原则上应整体退出,操作中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适当方式。对资不抵债的企业和“壳企业”,可采取依法破产、清算注销等方式实现国有资本退出。对净资产大于零的企业,可采取股权转让、引入外部投资者改制、合并、资产重组、债务重组等方式实现国有资产的清理盘活。加大支持力度,建立保障机制,以集团为单位,通过实施培训、转岗再就业等途径,对退出企业职工进行妥善分流安置,保证职工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四)优化内部资源配置,加快推进核心骨干企业和优势中小企业股份制改革。围绕主业发展和完善产业链,整合集团内外部优质资源,促进资源向各业务板块核心骨干企业聚集,做强做大核心骨干企业。对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重要基础设施、优势支柱产业、金融等领域的核心骨干企业,保持国有经济控制力;对其他有较强竞争力的核心骨干企业,保持国有经济适度控制力。加强与世界500强、央企和有实力的地方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开展战略合作,推动核心骨干企业股份制改革,引入资金、技术、品牌、管理等优势资源,提升竞争实力。围绕为核心骨干企业提供协作配套服务,加快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对中小企业改造升级,并积极吸引风险投资、私募股权基金以及战略投资者等社会资本入股进行产权多元化改革,打造三层级“专、精、特、新、优”中小企业集群,形成与二层级核心骨干企业梯次发展格局。 (五)加快推进国有资产证券化,推动优势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做大做强。组织好优势企业和优质资产上市。按照培育一批后备企业、上市一批优势企业、重组一批上市公司的思路,加快推进企业上市,鼓励具备条件的集团公司利用上市公司平台实现核心业务资产整体上市。结合核心骨干企业和优势中小企业改革发展,集团要确定上市后备企业、作出上市进度安排,把企业主业做大、实力做强、业绩做优、管理做规范,为上市奠定基础。积极推动已具备上市条件的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首发、借壳等方式实现境内主板、中小板、创业板以及境外资本市场上市。通过增发配股、资产置换、收购等方式,加快推进集团核心业务资产注入上市公司,使上市公司成为集团优质资产聚集和主营业务发展的主要载体。鼓励和支持上市公司采取增发、配股、发行可转换债等方式,扩大融资规模,提升整体实力。对产业发展前景欠佳、资产质量较差、赢利水平低的上市公司加大资产重组、主营业务重组和债务处置力度,提高经营业绩,恢复其再融资能力。 利用好多层次资本市场。积极推进暂不具备上市条件的企业在“新三板”、产权交易市场等场外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推进资本合理流动,改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促进企业管理规范,提升企业公众形象,为上市融资奠定监管基础。鼓励和支持企业集团拓宽融资渠道,用好用活企业债、中期票据、公司债、私募债、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等金融产品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发挥好资本运作平台功能。由天津津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统筹运作天津渤海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津联集团境内外投融资平台,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加大境内外融资力度,探索和创新投融资平台的运营模式,通过境外分拆上市、设立产业结构调整基金以及多种金融工具融资,加大对关键行业和重点领域的投入,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企业发展壮大。 (六)深入推进管理提升工作,提升我市国有企业整体管理水平。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实现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各司其职、规范运作、有效制衡,提升科学决策能力和水平。完善集团母子公司体制,强化母公司在战略管理、资本运作、结构调整、财务控制、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功能,实现母子公司战略协同,发挥企业集团的整体优势。实施企业扁平化管理,优化管理流程,压缩管理层级,缩短产权管理链条,市管企业的法人管理层级原则上控制在三层以内。瞄准国内外同行业一流企业,持续开展“对标进位”,查找管理短板,重点推进投资管理、预算管理、风险管理、财务管理、基础管理,全面提升企业管理水平。加强商业模式创新,推行供应链管理和电子商务等现代商业管理模式,引导企业形成独具特色的竞争优势。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的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总体部署安排以及政策措施,统筹推进全市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包括市委组织部、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人力社保局、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建设交通委、市工商局、市金融办、市国税局、天津银监局、市外汇管理局、天津保监局、天津证监局、市国资委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国资委。各企业集团相应成立由主要领导担任组长的工作小组,统筹谋划本企业深化改革的具体方案、路线图、时间表,抓好落实,确保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工作取得实效。 (二)加大支持力度。市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配合,密切协作,把支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结合各自职能,精心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国有企业改革中的重大问题,加强跟踪服务,加快工作进度,提高服务效率,切实支持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对国家及我市出台的国有企业改革政策措施,要认真落实到位。天津市人民政府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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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市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本市实行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本市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市企业国有资产采取直接监管和委托监管两种方式进行监督管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市有关部门根据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委托,在一定期限内,代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本市部分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代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有关委托监管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需要,制定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和相关规定。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制度,与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全市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和实施本市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的国有经济发展规划,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向优势产业集中,培育发展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企业集团,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带动力。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采用多种有效方式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逐步实现国有经济从不适宜发展的领域中有序退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制定有关政策,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遇到的普遍性问题。 第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以下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 (一)发展战略规划,包括3至5年中期发展规划和10年远景目标; (二)重大投资、融资,其中投资包括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投资、金融投资以及其他类型的投资,融资包括发行债券和向银行借款等; (三)重大产权变动、重大资产处置; (四)股份制改造、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破产、解散、清算等资产重组行为; (五)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 (六)对外担保等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进行: (一)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事项。 (二)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在其依法参与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时,应当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应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其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重大事项予以审批、核准、备案。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未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或者不按时提交报告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申报事项,应当在受理当日作出处理;当日不能作出处理的,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报事项不属于应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审批、核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报企业不受理;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报事项属于应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审批、核准范围,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报企业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报材料的,应当受理申报。 第十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审批、核准,或者不予决定、审批、核准的书面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10日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所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 (二)所出资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产(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第十五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并可以授予被授权企业行使下列部分或者全部重大事项决策权: (一)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企业投融资规划范围内,决定本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决定本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决定本企业员工薪酬总额; (四)其他重大事项决策权。 第十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与被授权企业主要负责人签订授权经营责任书。 被授权企业依照本办法和授权经营责任书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财务监管、效绩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涉及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纠纷和其他法律纠纷。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并列入国有资本收支预算。 第十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或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和经济运行指标考核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二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律风险,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加强法制建设,坚持依法经营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推进公司制改造,建立和完善规范、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二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推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负责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 企业法律顾问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对企业依据有关规定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等重大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企业总法律顾问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二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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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018-08
关于印发《违反产权交易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监察局文件津监察发〔2003〕9号关于印发《违反产权交易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监察局,各有关部门: 现将市监察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违反产权交易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天津市监察局二○○三年八月六日《违反产权交易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产权交易市场建设,全面实行产权交易进入市场制度,严肃行政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市政府《天津市加强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企事业单位在国有、集体产(股)权交易过程中发生违纪行为,对涉及的国有投资主体、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区县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有关政府职能部门进行责任追究。 对涉及产权交易违纪行为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各国有投资主体(市政府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投资主体)、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国有资产代行管理部门)、区县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市、区县财政、规划和国土资源、房管、工商行政管理、产权交易中心等部门),应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以及管理权限,对企事业单位资产转让行为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在产权交易中发生的违纪行为所涉及的国有投资主体、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区县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主要领导、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及政府、政府主管部门任命的企事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主要领导、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实行责任追究制度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有关主管部门、职能部门的主要领导、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及主管部门任命的企事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处分: (一)国有、集体产(股)权交易,违反规定在产权交易市场之外进行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企事业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给予降级处分;对主要领导给予记大过处分。 (二)指使、怂恿、迁就本单位或下属单位在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处分;对主要领导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三)重大的产权交易项目未经企业出资方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策,致使权益损失的,对企业负责人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对主要领导给予记大过降级或降级处分。 (四)上级管理部门对产权交易项目违反审查程序,致使权益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处分;对主要领导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五)在招投标、拍卖活动中恶意串通他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对主要领导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六)利用产权交易活动转移国有、集体资产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对主要领导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七)职能(管理)部门在产权交易中审查把关和办理权证变更手 续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违反中央和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文件规定和程序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撤消,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对负直接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八)因违反产权交易规定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损害国家、集体和职工利益,对社会稳定影响恶劣的,要加重处分。 第五条 对发生违反产权交易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有关部门领导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参照第四条相应规定给予处分。 第六条 责任追究权由市政府、区县政府和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行使。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市房管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产权交易中心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向市政府提出对国有投资主体、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有关政府职能部门领导责任追究的建议和意见;区县监察、财政、规划和国土资源、房管、工商行政管理和产权交易管理等部门根据调查、检查结果,向区县政府提出对有关单位领导责任追究的建议和意见。经批准后,由监察、人事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具体执行。 对发生产权交易违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部门主要领导、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或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七条 在查处违反产权交易规定行为中,有关部门或企事业负责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触犯法律,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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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涉诉国有资产拍卖细则(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津高法发【2012】11号关于印发《涉诉国有资产拍卖细则(试行)》的通知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审判区),铁路法院;各市管企业,区县国资委及各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涉诉国有资产拍卖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望在涉诉国有资产拍卖工作中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二年十二月一日涉诉国有资产拍卖细则(试行) 第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拍卖,对于拍卖标的物属于经营性及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及权益的,承担拍卖的机构应当进入天津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产权中心)进行拍卖。鲜活物品或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除外。 拍卖以网络电子竞价(以下简称电子竞价)方式为主,传统拍卖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师为辅。 拍卖标的物保留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采用电子竞价方式。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司法拍卖案件时,要认真核查涉诉资产性质,以确保国有资产全部实现进场交易。 第三条 国有资产进场交易,拍卖机构应承办一下事项: (一)接受委托后,凭委托法院出具的《司法拍卖委托书》到产权中心办理进场交易登记等相关事宜。 (二)制作拍卖公告,经委托法院审查确认后提交至产权中心等待发布; (三)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物,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物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物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四)拍卖成交后,与买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 (五)向委托法院提交拍卖成交报告或拍卖流标报告; (六)其他应当由拍卖机构办理的事宜。 第四条 国有资产进场交易,产权中心应承办以下事项: (一)联系公告媒体,以拍卖机构名义发布拍卖公告; (二)受拍卖机构的委托,以拍卖就够名义与意向竞买人签订竞买协议; (三)提供拍卖场地,布置拍卖会场,维持拍卖秩序; (四)提供电子竞价相关设备及技术服务,确保电子竞价通讯线路畅通,保证电子竞价顺利进行; (五)设立竞买保证金专用账户,收取、退还竞买保证金;收取拍卖成交的买受人的拍卖保证金应于2日内划入委托法院指定账户作抵买受款。 (六)对拍卖会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将录音录像制品交拍卖机构转委托法院; (七)向拍卖机构提交电子竞价报价记录单、涉诉资产交易(处置)证明作为拍卖报告附件; (八)对竞买人情况及保证金数额等相关拍卖信息进行保密; (九)其他应当由产权中心办理的事项。 第五条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7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15日前公告;拍卖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在拍卖30日前公告。 确有特殊事由,不能再委托法院要求的时限内发布的,产权中心应当及时向委托法院报告,由委托法院决定是否延期公告。 第六条 确定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拍卖公告应当在《天津日报》、《今晚报》中至少选择1家进行刊登,并同时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 (二)拍卖标的物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相关专业性报纸上刊登公告; (三)当事人申请同时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七条 竞买人应当按照拍卖公告的要求向产权中心的保证金专用账户缴纳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不得低于拍卖保留价的5%,一般不得高于拍卖保留价的20%。因特殊原因需要高于拍卖保留价的20%的,委托法院应当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批。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缴纳保证金。 第八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会召开5日前,将经委托法院审查确认的竞买协议书文本式样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等形式提交至产权中心。 竞买人凭竞买保证金财务收款凭证盒其他相关材料在产权中心办理竞买手续。应当缴纳保证金而未缴纳的,不得参加竞买。 法律法规对特殊资产的竞买人资格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委托法院应当要求产权中心与拍卖会召开前3日向委托法院报告竞买人报名情况,由委托法院确认各竞买人是否具备竞买资格。 第九条 采取电子竞价方式拍卖,如因竞买人人数较多,产权中心可要求竞买人办理竞买手续时预先提交一次性报价单,根据一次性报价情况确定报价最高的前若干人参与电子竞价。 采取前款方式拍卖,产权中心应当制作详细拍卖方案,报委托法院审查确认。 第十条 采取电子竞价方式拍卖的,其竞价阶梯和竞价周期设置及加价幅度的方案,应当报委托法院审查确认。 第十一条 优先购买权人在传统拍卖过程中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不参与竞价过程,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劝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做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随机方式决定买受人。采取电子竞价方式拍卖的,优先购买权人应当参与电子竞价过程,并通过电子竞价交易系统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应当当场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告知买受人在委托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将买受款和佣金缴纳至委托法院指定的账户,买受人缴纳的保证金可以冲抵部分买受款,其他竞买人缴纳的保证金由产权中心在1个工作日内退还。产权中心还应于2个工作日内,将竞买报名情况、电子报价记录单等相关材料交拍卖机构。拍卖机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将拍卖成交报告提交给委托法院司法辅助部门。拍卖成交报告应当包括接受拍卖委托、拍卖公告、拍卖宣传招商、拍卖过程、拍卖结果情况以及拍卖须知、拍卖笔录、成交确认书、产权中心出具的竞买报名情况、电子竞价报价记录单、涉诉资产交易证明等详细情况及相关附件。 拍卖未成交的,产权中心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向竞买人退还竞买保证金,并于2个工作日内,将竞买报名情况等相关资料交拍卖机构。拍卖机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将拍卖流拍报告提交给委托法院司法辅助部门。拍卖流拍报告应当包括接受拍卖委托情况、拍卖公告情况、拍卖宣传招商情况、拍卖结果、流拍原因分析、拍卖须知和产权中心出具的竞买报名情况等内容及相关附件。 第十三条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天津市国资监管机构对全市涉诉经营性及费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司法拍卖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二○一二年十二月一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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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通知津政发(1996)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我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国有经济整体运营效益,促进我市产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国有资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的行为。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包括: (一)国有企业产权的整体或部分出让(包括兼并、收购、托管、拍卖); (二)公司制企业中的国有股权转让(不包括上市公司和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 (三)易地改造的国有企业原址财产权的转让;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国有产权转让。 三、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必须遵守国家和我市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必须是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或政府授权部门和对该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被转让企业本身不得成为产权转让主体。 五、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须经拥有该企业产权的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审核同意(尚未明确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的企业由代行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职能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产权转让。 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必须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须经有管辖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没有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行为无效。企业产权转让中涉及土地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问题的,按市计委等三部门以津计综合〔1995〕429号文印发的《<关于减轻企业负担扶持企业扭亏解困的若干意见>的补充意见》办理。 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包括招标转让、竞价(拍卖)转让、协议转让及其他转让方式。无论采取哪种转让方式,都必须做到公开、公正、公平,确保交易双方的权益。 八、天津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综合性产权交易机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须在天津产权交易中心登记,并按照市财政局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由天津产权交易中心对交易的合法性进行鉴证,凭鉴证到国有资产管理、财政、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变更手续。 九、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要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由交易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应载明双方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明确被转让企业职工的安置方法。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