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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023-04
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核发现问题整改和责任追究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监督管理制度,规范财务决算审核发现问题的整改和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防范化解重大风险,促进中央企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5号)和《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资委令第37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财务决算审核发现问题,是指国资委依法履行所出资企业财务监管职能,在中央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审核过程中发现的经营管理问题,以及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问题线索等。 第三条 国资委和中央企业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据财务监管和责任追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财务决算审核发现问题的整改和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国资委财务监管部门负责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审核,移送财务决算审核发现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审核把关整改质量。国资委违规责任追究部门负责财务决算审核发现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办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开展重大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核查,督办指导中央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中央企业负责本企业财务决算审核发现问题整改和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实施,健全制度机制,细化工作流程,明确职责分工,强化督促协调,确保整改和责任追究工作落实到位。 第五条 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核发现问题整改和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坚持问题导向,突出标本兼治;坚持分级分层,压实主体责任;坚持依法合规,严格规范有序;坚持系统思维,加强协同联动。 第二章问题整改 第六条 国资委财务监管部门对财务决算审核发现问题,应当按照相关工作程序,纳入中央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批复,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七条 中央企业收到年度财务决算批复后,应当认真组织财务决算审核发现问题整改落实,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牵头,建立财务、审计、责任追究、法律合规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参与的整改工作机制,对照财务决算审核发现问题及整改意见,制定整改工作方案。 第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全面梳理财务决算审核发现问题,形成问题整改台账,以清单形式逐项列明整改事项、问题描述、整改措施、责任单位及人员、整改期限等。 第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在收到年度财务决算批复后3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工作方案及问题整改台账报送国资委。 第十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整改工作方案,对照问题整改台账,做好整改工作组织实施,从纠正违规行为、完善制度机制、开展责任追究、挽回资产损失或消除不良影响等方面评估整改质量。已完成整改问题应当从问题整改台账中销号,尚未完成整改问题,应当持续跟踪督促,确保整改工作落实到位。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在收到年度财务决算批复当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并将整改工作报告报送国资委。 第十二条 国资委应当加强对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核发现问题整改的指导督促、监督检查,审核把关整改质量,对重大复杂问题国资委财务监管部门征求国资委相关业务厅局意见,保证整改工作效果。 第三章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国资委和中央企业按照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移送办理有关规定,分级分层做好财务决算审核发现问题的移送、初步核实、分类处置及核查等工作。 第十四条 国资委财务监管部门移送国资委违规责任追究部门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主要包括: (一)涉嫌进行虚假会计核算,编制虚假财务报告,操纵会计信息,调节财务指标和监管指标,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 (二)涉嫌违反规定开展投资并购,投资项目亏损引发债务危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 (三)涉嫌违反规定筹集、使用、拆借资金,发生资金挪用、侵占、盗取、欺诈。 (四)涉嫌瞒报、漏报、谎报或迟报企业重大风险及风险事件,情形严重。 (五)涉嫌开展融资性贸易或“空转”“走单”等虚假业务。 (六)涉嫌违反规定对外提供巨额赊销信用、担保或预付款项,以及利用业务预付等方式变相融资。 (七)涉嫌违反规定开展货币类及商品类衍生业务。 (八)涉嫌违反规定更换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会计师事务所,或授意、指使其出具虚假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 (九)涉嫌违反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交易流转。 (十)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严重不良后果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 第十五条 国资委违规责任追究部门受理移送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后,经初步核实,采取核查、督办等方式开展责任追究工作,提级查办屡查屡犯和重大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依法依规对责任人作出处理。 (一)对涉及中央企业集团层面,或涉及所属子企业且情节严重、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由国资委直接核查。 (二)对涉及中央企业所属二级及以下子企业,且情节较重、资产损失较大,由国资委与中央企业组成核查组,开展联合核查。 (三)对移送的其他财务决算审核发现问题线索,由中央企业组织核查,国资委采取挂牌督办、指导督办等方式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逐条分析财务决算审核发现问题整改台账,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移送情形的规定,对其中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按照规定开展移送、初步核实并提出分类处置意见,制定责任追究工作安排,组织开展核查等工作。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责任追究工作安排作为整改工作方案附件,一并报送国资委。责任追究工作安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初步核实工作开展情况。 (二)发现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情况。 (三)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分类处置意见。 (四)核查实施主体、时间节点等。 (五)其他工作安排。 第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在责任追究工作安排报送后6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工作组织、责任追究等情况形成专项工作报告报送国资委。对于报告时尚未完成责任追究的问题线索,应当纳入企业年度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报告,直至问题线索责任追究到位。 第十九条 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在查办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时,发现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线索,按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构处理。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应当分析研判财务决算审核发现问题,将多发典型问题作为内部监督工作重点关注事项,根据需要开展专项检查。对检查发现问题做好整改和责任追究工作,重要工作情况及时报告国资委。 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研究财务决算审核发现问题发生的深层次原因,健全完善经营管理制度,形成长效机制。对于形成原因较为复杂、涉及面较广的问题,通过专项治理、深化改革加以解决,从根源上防范化解问题发生,杜绝同一问题屡查屡犯。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在财务决算审核发现问题整改和责任追究工作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贻误追损时机、资产损失或严重不良后果扩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企业和人员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财务决算审核发现问题整改和责任追究,且未能说明原因或原因不充分的。 (二)对财务决算审核发现问题应当移送开展责任追究工作,而隐匿不报未移送的。 (三)因财务决算审核发现问题整改落实不力或责任追究不到位导致同类问题屡禁不止,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财务决算审核发现问题整改和责任追究工作中其他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国资委应当汇总分析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核发现问题整改和责任追究工作情况,对普遍共性问题有针对性地完善国资监管政策制度,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督导和核查,指导中央企业健全财务管理和责任追究体系,提升国资监管效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相关制度规定,细化财务决算审核发现问题的整改和责任追究工作程序,明确职责分工,深化成果运用等。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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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22-06
《关于推动出版深度融合发展的实施意见》
《关于推动出版深度融合发展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媒体融合发展的重要论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有关部署,根据《出版业“十四五”时期发展规划》有关安排,围绕加快推动出版深度融合发展,构建数字时代新型出版传播体系,坚持系统推进与示范引领相结合的总体思路,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出版融合发展战略谋划 1.坚持正确发展方向。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党对出版工作的全面领导,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守中华文化立场,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确保出版深度融合发展始终沿着正确方向前进。 2.科学设定发展目标。锚定出版强国建设目标,对标《出版业“十四五”时期发展规划》,到“十四五”时期末,出版深度融合发展取得明显成效,传统出版与新兴出版“融为一体、合而为一”的体制机制更加健全,以内容建设为根本、先进技术为支撑、创新管理为保障的新型出版传播体系更加完善。推动主力军进入主战场,打造一批竞争力强、优势突出的出版融合发展示范企业,有效巩固数字时代出版发展主阵地,始终用主流价值引领网上出版舆论,进一步扩大主流价值影响力版图。 3.统筹规划发展布局。鼓励各地区和各级各类出版单位立足实际、改革创新、做出特色,优化调整出版融合发展的种类、布局、结构,解决好功能重复、内容同质、力量分散问题,推动出版融合集约化、差异化、高质量发展。加强示范引领,深化开展出版融合发展工程,实施好产品、平台、企业、人才等相关系列子计划,突出重点,扶优助强,打造标杆,培育出版融合发展第一方阵和示范矩阵。对接国家区域发展战略,加强对数字出版基地(园区)的规范管理、考核评估、动态调整,发挥好数字出版基地(园区)的孵化、服务和支撑作用。 二、强化出版融合发展内容建设 4.扩大优质内容供给。坚持内容为王,把握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方向,发挥出版单位内容资源和编辑把关优势,大力推进出版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优化出版融合发展内容结构,加强网络原创优质内容建设,打造更多突出思想引领、彰显主流价值、富有文化内涵、产生广泛影响的出版融合发展项目,切实把出版内容优势转化为融合发展优势。探索通过版权合作、项目共建等方式,整合更多优质内容资源,形成品类齐全、内容丰富的出版融合发展资源池和项目库。 5.创新内容呈现传播方式。积极贴近读者,增强服务意识,适应网络传播分众化、差异化趋势,探索通过用户画像、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充分把握数字时代不同受众群体的新型阅读需求,推出更多广为读者接受、适合网络传播的数字出版产品和服务。坚持效果导向,适应数字时代舆论生态、文化业态、传播形态的深刻变化,更加注重利用新型传播手段,加强全媒体运营推广,提高优质数字出版内容的到达率、阅读率和影响力。 6.打造重点领域内容精品。大力实施精品战略,坚持精品引领、精品带动,构建主题突出、质量上乘的出版融合发展精品体系。围绕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新期待,打造宣传阐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展示新时代伟大成就、弘扬中华优秀文化、彰显时代精神风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服务高水平学术研究、引导青少年健康成长等方面的精品项目。加强重要领域专业数据库建设,推动出版单位打造代表国家水平的党史文献、社科文献、科技文献、学术文献、古籍整理融合出版精品,推出更多具有中国特色、世界影响的数据库项目。 三、充分发挥技术支撑作用 7.加强前沿技术探索应用。紧盯技术发展前沿,用好信息技术革命成果,强化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应用,创新驱动出版深度融合发展。鼓励出版单位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技企业等加强合作,搭建支撑出版融合发展的技术型高水平实验室,提升实验室建设效能,促进相关科技成果高效转化,为推动出版融合发展提供更大动能。 8.促进成熟技术应用推广。着眼适合管用,充分挖掘满足出版融合发展业务需要的各类适配技术,促进数字出版内容的多介质、多角度延伸,打造出版融合发展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建立科技工作与标准化工作联动机制,及时将科技创新成果融入相关标准,重点支持出版新型业态和融合技术等领域的标准研制,以高质量标准促进技术成果产业化应用。 9.健全科技创新应用体系。强化出版企业创新主体地位,有效对接出版融合发展技术需求,促进各类创新要素整合集聚,形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衔接的技术创新体系。以出版业科技与标准创新项目为抓手,评选确定一批出版技术研发应用、标准研制推广等方面的优秀成果,推动科技创新有效赋能出版融合发展。 四、打造出版融合发展重点工程项目 10.优化提升重大工程实施效果。深入推进“新时代新经典――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重点数字图书专栏”、中国共产党思想理论资源数据库等项目建设,丰富专栏和数据库内容形式,创新传播方式,持续推动形成网上学习党的创新理论浓厚氛围。加快推进国家古籍数字化工程,建设国家古籍数字化总平台、中国古籍总目网络版、古籍资源专题数据库,汇聚共享优质古籍数字化资源,更好地继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高标准建设《中国大百科全书》网络版、《辞海》网络版,创新编纂、出版、传播方式,更好满足读者对权威百科知识的新需求。 11.着力打造重点品牌项目。推动出版单位实施品牌提升计划,立足优势领域精耕细作,充分发挥内容资源、作者资源、品牌资源优势,积极布局重点产品、服务和平台,集中力量打造读者认可度高、行业竞争力强的出版融合发展重点项目。实施数字出版精品遴选推荐计划、数字出版优质平台遴选推荐计划,着眼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打造示范样本,遴选推荐一批质量上乘、影响广泛的精品项目和优质平台,构建重点项目带动、全面协调推进的出版融合发展格局。 12.做强做优头部示范企业。推动有条件、有实力的出版单位加大投入力度,大幅提升融合发展的资源聚合力、产品创新力、品牌运营力,打造技术领先、融合度高、精品聚集、示范性强的知名企业。实施出版融合发展示范单位遴选推荐计划,推出一批有影响的融合发展旗舰单位和特色单位,推动入选单位加强融合发展战略部署,加大资金、技术、资源、人才等方面投入,不断增强核心竞争力,带动出版融合发展向纵深推进。 13.加强重要成果展示交流。用好北京国际图书博览会、中国数字出版博览会、中国数字阅读年会等重要展会平台,全面展示出版融合发展重要成果,进一步扩大重点项目和品牌企业的示范力引领力影响力。办好出版融合发展经验交流会,加强政策宣介、经验分享和案例交流,深入挖掘示范项目的典型意义和引领价值,进一步凝聚行业共识,坚定发展信心,推动深度融合。 五、建强出版融合发展人才队伍 14.夯实人才培养基础。发挥高校人才培养重要作用,在出版学科建设中加强融合发展理论与实践人才培养,支持重点高校与出版单位、数字出版企业等合作培养急需紧缺人才。组织有关行业协会、研究机构等分层分类办好出版融合发展培训班、研修班,重点围绕融合发展新趋势、新理念、新技能,精心选配师资,打造精品课程,着力培养“一专多能”的出版融合发展人才。各级党委宣传部和各主管主办单位开展出版融合发展专题培训,对出版企业及其融合发展业务负责人、重点项目核心成员等加强培训,提升出版融合发展骨干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专业能力水平。 15.强化高层次人才培养激励。加大国家重大文化出版人才工程对出版融合发展人才的重视支持力度,在文化名家暨“四个一批”人才评选、中国出版政府奖优秀出版人物奖评选中,增加融合发展人才入选比例,造就更多高层次复合型人才。实施好出版融合发展优秀人才遴选培养计划,突出优秀人才发现、培养、使用,打造一批思想政治素质过硬、创新创造能力突出、引领发展表现出色的出版融合发展人才。聚焦出版融合发展重大问题研究、重大技术攻关、重大工程建设,整合各方面优质资源和创新要素,在重大任务中打造融合发展高端人才和领跑团队。 16.发挥企业人才建设主体作用。出版企业根据出版融合发展事业需要,制定相关人才建设规划、制度、举措,坚持全员参加与专人负责相结合、内部挖潜与外部引进相结合,不断扩充融合发展人才队伍。对专门从事融合发展业务的人员实施专项培养计划,在产品策划、内容编辑、技术开发、传播运营等方面,培养一大批骨干人才、青年英才、业务新秀,对优秀人才在考核评价、工资待遇、职业发展等方面给予更大支持。鼓励有条件的出版企业,聚焦融合发展前沿,跨单位调集优秀人才组建攻坚团队,在人才梯队、科研条件、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配套支持。 六、健全出版融合发展保障体系 17.完善政策扶持机制。在出版单位年度核验、社会效益评价考核中强化出版融合发展情况考核,推动出版融合发展成效与有关评奖评优、出版资源配置联动挂钩,进一步激发出版深度融合发展活力。创新资金投入方式,引导推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根据实际加大对出版融合发展的资金支持力度,鼓励出版单位设立出版融合发展专项资金,推动国家出版基金对出版融合发展重大项目择优支持,强化出版融合发展资金保障。对出版融合发展精品项目、优质平台、示范单位、优秀人才等,在宣传推广展示、支持政策对接等方面适当倾斜。 18.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健全数字化环境下一体化内容生产传播机制,全面推进机构融合、业务融合、资源要素融合,提高出版融合发展海量资源集聚、优质IP运营能力。在出版产业链上下游资源整合、出版与其他行业跨界融合等方面,加强改革创新,不断拓展融合发展新模式,形成数字时代出版融合发展新优势。鼓励出版企业大胆探索融合发展质量评估体系,建立以创新价值和综合贡献为导向的绩效评价机制,更好地促进出版深度融合发展。 19.营造良好发展环境。坚持安全为要,用主流价值导向驾驭技术,加快构建数字内容安全风控体系,筑牢出版融合发展安全底线。强化版权意识,充分体现优质内容资源的市场价值,大力整治重点领域侵权盗版行为,有力遏制侵权盗版行为对出版融合发展的不利影响。坚持融合共生,支持出版单位之间、出版单位与网络平台之间通过项目合作、联合研发、资源共享等方式有效对接、优势互补,释放产业链各要素活力,构建良性的融合发展新格局新生态。 20.逐级抓好贯彻落实。中央宣传部加强对出版深度融合发展的总体统筹、规划、布局,加大对出版融合发展重点工程项目的协调推进力度。各地党委宣传部和各主管主办单位要把推进出版深度融合发展作为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的重要内容,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负总责,既抓好谋划部署、统筹协调,又抓好政策支持、业务指导。出版单位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把出版融合发展作为“一把手”工程,加强组织领导,优化资源配置,加大工作力度,把出版深度融合发展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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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21-06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版)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2006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第七条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第八条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九条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第十条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 (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第十三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 第十四条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十六条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第二十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第二十一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 (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二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4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16日国务院第2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2013年1月3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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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018-12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全文如下。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做好文物保护利用和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现就加强新时代文物保护利用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重要意义 文物承载灿烂文明,传承历史文化,维系民族精神,是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珍贵财富,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优势资源,是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凝聚共筑中国梦磅礴力量的深厚滋养。保护文物功在当代、利在千秋。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各地区各部门扎实推进文物工作,文物事业取得显著进步。当前,面对新时代新任务提出的新要求,文物保护利用不平衡不充分的矛盾依然存在,文物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用仍需加强;一些地方文物保护主体责任落实还不到位,文物安全形势依然严峻;文物合理利用不足、传播传承不够,让文物活起来的方法途径亟需创新;依托文物资源讲好中国故事办法不多,中华文化国际传播能力亟待增强;文物保护管理力量相对薄弱,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尚需提升。要从坚定文化自信、传承中华文明、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战略高度,提高对文物保护利用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责任感使命感紧迫感,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深化文物保护利用体制机制改革,加强文物政策制度顶层设计,切实做好文物保护利用各项工作。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文物工作系列重要论述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统筹推进文物保护利用传承,切实增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生命力影响力,更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努力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重要贡献。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党对文物工作的领导。树立保护文物也是政绩的科学理念,发挥党在文物工作中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作用,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文物工作格局。 ——坚持依法保护利用。健全文物保护利用法律制度和标准规范,划定文物保护利用的红线和底线,落实文物保护属地管理要求和地方各级政府主体责任,提升全社会文物保护法治意识。 ——坚持问题导向。破解影响文物事业持续发展、制约文物作用更好发挥的体制机制问题,统筹好文物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 ——坚持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强化国家站位、主动服务大局,加强文物价值的挖掘阐释和传播利用,让文物活起来,发挥文物资源独特优势,为推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提供精神力量。 ——坚持整体推进、重点突破。全面深化文物领域各项改革,突出重点、分类施策,推出重大举措,推进重点工作,鼓励因地制宜、试点先行,积极探索、勇于创新。 (三)总体目标。到2025年,紧紧围绕走出一条符合我国国情的文物保护利用之路,文物依法保护水平显著提升,文物保护利用传承体系基本形成,文物安全形势明显好转,文物机构队伍更加优化,文物领域社会参与活力不断焕发,文物工作在坚定文化自信、推动中华文化走出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发挥,文物保护利用成果更多更好惠及人民群众,文物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初步实现。 三、主要任务 (一)构建中华文明标识体系。深化中华文明研究,推进中华文明探源工程,开展考古中国重大研究,实证中华文明延绵不断、多元一体、兼收并蓄的发展脉络。依托价值突出、内涵丰厚的珍贵文物,推介一批国家文化地标和精神标识,增强中华民族的自豪感和凝聚力。 (二)创新文物价值传播推广体系。将文物保护利用常识纳入中小学教育体系和干部教育体系,完善中小学生利用博物馆学习长效机制。实施中华文物全媒体传播计划,发挥政府和市场作用,用好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广泛传播文物蕴含的文化精髓和时代价值,更好构筑中国精神、中国价值、中国力量。 (三)完善革命文物保护传承体系。实施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程(2018-2022年),保护好革命文物,传承好红色基因。强化革命文物保护利用政策支持,开展革命文物集中连片保护利用,助力革命老区脱贫攻坚。推进长征文化线路整体保护,加快长征文化公园建设。加强馆藏革命文物征集和保护,建设革命文物数据库,加强中国共产党历史文物保护展示。 (四)开展国家文物督察试点。加强国家文物督察力量,试行向文物安全形势严峻、文物违法犯罪案件和文物安全事故多发地区派驻文物督察专员,监督检查地方政府履行文物保护责任情况,督察督办重大文物违法犯罪案件办理和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处理工作。强化省级文物部门督察职责。落实市、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伍文物行政执法责任。 (五)建立文物安全长效机制。实施文物平安工程,建设全国文物安全监管平台,实现文物博物馆单位安全防护设施全覆盖。聚焦法人违法、盗窃盗掘、火灾事故三大风险,发挥全国文物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作用,坚持专项行动和常态监管相结合,打赢文物安全防范攻坚战。 (六)建立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机制。健全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体系,制定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办法,建立文物资源资产动态管理机制。实行文物资源资产报告制度,地方各级政府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完善常态化的国家文物登录制度,建设国家文物资源大数据库。 (七)建立健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机制。深入推进文物领域“放管服”改革,进一步简化面向社会的项目审批,提升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应充分考虑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需要。完善基本建设考古制度,地方政府在土地储备时,对于可能存在文物遗存的土地,在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不得入库。强化考古项目监管,开展考古出土文物移交专项行动。健全世界文化遗产监测预警和巡查监管制度。建立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依托不同类型文物资源,推动区域性文物资源整合和集中连片保护利用,创新文物保护利用机制,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支持在文物保护区域因地制宜适度发展服务业和休闲农业。 (八)大力推进文物合理利用。充分认识利用文物资源对提高国民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地方各级文物部门要加强统筹规划,依法加大本行政区域文物资源配置力度。文物博物馆单位要强化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功能,盘活用好国有文物资源。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依规合理利用文物资源,提供多样化多层次的文化产品与服务。 (九)健全社会参与机制。坚持政府主导、多元投入,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的积极性。在坚持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不变、坚守文物保护底线的前提下,探索社会力量参与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和运营管理。鼓励依法通过流转、征收等方式取得属于文物建筑的农民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加大文物资源基础信息开放力度,支持文物博物馆单位逐步开放共享文物资源信息。促进文物旅游融合发展,推介文物领域研学旅行、体验旅游、休闲旅游项目和精品旅游线路。 (十)激发博物馆创新活力。分类推进博物馆法人治理结构建设,赋予博物馆更大办馆自主权。发展智慧博物馆,打造博物馆网络矩阵。鼓励文物博物馆单位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其所得收入按规定纳入本单位预算统一管理,可用于公共服务、藏品征集、对符合规定的人员予以绩效奖励等。落实非国有博物馆支持政策,依法依规推进非国有博物馆法人财产权确权。 (十一)促进文物市场活跃有序发展。制定关于引导民间收藏文物保护利用促进文物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开展文物流通领域登记交易制度试点。建立全国文物购销拍卖信息与信用管理系统,接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开展守信联合奖励和失信联合惩戒。规范文物鉴定机构发展,多层次开展文物鉴定服务。适时扩大享受文物进口免税政策的文物收藏单位名单,促进海外文物回流。 (十二)深化“一带一路”文物交流合作。实施“一带一路”文化遗产保护与交流合作专项规划,健全丝绸之路和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与申遗跨国合作机制。推进中国援外文物保护工程和联合考古项目,将其纳入国家对外援助体系。开展文物外展精品工程,打造文物外交品牌。依托国家海外文化阵地和海外机构,搭建多层次机制性文物交流合作平台,与国外文物机构共建合作传播基地,增强中华文化国际传播力、影响力。深度参与文化遗产国际治理,提升中国话语权,展现负责任大国形象。 (十三)加强科技支撑。将“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关键技术研究与示范”纳入国家重点研发计划,建设文物领域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推动文物展示利用方式融合创新,推进“互联网+中华文明”行动计划。 (十四)创新人才机制。制定文物博物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指导意见,健全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实施新时代文物人才建设工程,加大对文物领域领军人才、中青年骨干创新人才培养力度。出台文物保护工程从业资格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开展文物领域表彰奖励。建设文物领域国家智库。 (十五)加强文物保护管理队伍建设。按照优化协同高效的原则,加强国务院文物部门职能,充实力量,提升革命文物、社会文物、文物资源资产、文物国际合作与传播等方面的管理能力。地方党委和政府应依法履行文物保护主体责任,明确负责文物保护管理的机构,切实加强文物保护能力建设,使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力量与其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确保文物安全。未设置专门机构的文物保护单位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加强文物保护巡查管理。 (十六)完善文物保护投入机制。支持文物保护由抢救性保护向抢救性与预防性保护并重、由注重文物本体保护向文物本体与周边环境整体保护并重转变。推动文物保护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落实各级政府支出责任。加快公布文物领域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指导性目录。探索对文物资源密集区的支持方式,强化绩效管理。积极引导鼓励社会力量投入文物保护利用。 四、实施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党委和政府要全面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按照本意见确定的文物改革目标和任务,着力抓好落实落细。各地区要将文物工作纳入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综合评价体系,切实增强各级领导干部文物保护利用的意识。各部门要明确分工、形成合力,强化制度供给和资源要素支持,推进各项改革举措落地见效。文化和旅游部门、文物部门要履行好统筹协调职责,强化协作、积极推进。 (二)完善法律法规。修改文物保护法及相关配套行政法规。鼓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制定文物保护地方性法规。 (三)加强督促落实。加强对本意见落实情况的督导检查。各地区各部门在推进文物保护利用改革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做好文物保护利用改革政策宣传和舆论引导,营造文物事业改革发展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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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018-08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
中共中央文件中发〔2015〕22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2015年8月24日)国有企业属于全民所有,是推进国家现代化、保障人民共同利益的重要力量,是我们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和政治基础。改革开放以来,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不断取得重大进展,总体上已经同市场经济相融合,运行质量和效益明显提升,在国际国内市场竞争中涌现出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骨干企业,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开拓国际市场、增强我国综合实力作出了重大贡献,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队伍总体上是好的,广大职工付出了不懈努力,成就是突出的。但也要看到,国有企业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一些企业市场主体地位尚未真正确立,现代企业制度还不健全,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有待完善,国有资本运行效率需进一步提高;一些企业管理混乱,内部人控制、利益输送、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突出,企业办社会职能和历史遗留问题还未完全解决;一些企业党组织管党治党责任不落实、作用被弱化。面向未来,国有企业面临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和转型升级的巨大挑战。在推动我国经济保持中高速增长和迈向中高端水平、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进程中,国有企业肩负着重大历史使命和责任。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战略决策,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要求,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问题导向,继续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切实破除体制机制障碍,坚定不移做强做优做大国有企业。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适应市场化、现代化、国际化新形势,以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为标准,以提高国有资本效率、增强国有企业活力为中心,完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全面推进依法治企,加强和改进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做强做优做大国有企业,不断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影响力、抗风险能力,主动适应和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作出积极贡献。(二)基本原则——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这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必须把握的根本要求。必须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坚持公有制主体地位,发挥国有经济主导作用,积极促进国有资本、集体资本、非公有资本等交叉持股、互相融合,推动各种所有制资本取长补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这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律。国有企业改革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企业发展规律,坚持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坚持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坚持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相结合,促使国有企业真正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独立市场主体。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有企业,要成为自觉履行社会责任的表率。——坚持增强活力和强化监管相结合。这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必须把握的重要关系。增强活力是搞好国有企业的本质要求,加强监管是搞好国有企业的重要保障,要切实做到两者的有机统一。继续推进简政放权,依法落实企业法人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进一步激发企业活力、创造力和市场竞争力。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监管制度,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这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必须坚守的政治方向、政治原则。要贯彻全面从严治党方针,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加强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创新基层党建工作,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坚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为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政治保证、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撑。——坚持积极稳妥统筹推进。这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必须采用的科学方法。要正确处理推进改革和坚持法治的关系,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正确处理搞好顶层设计和尊重基层首创精神的关系,突出问题导向,坚持分类推进,把握好改革的次序、节奏、力度,确保改革扎实推进、务求实效。(三)主要目标到2020年,在国有企业改革首要领域和关键环节取得决定性成果,形成更加符合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现代企业制度、市场化经营机制,国有资本布局结构更趋合理,造就一大批德才兼备、善于经营、充满活力的优秀企业家,培育一大批具有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国有骨干企业,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影响力、抗风险能力明显增强。——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基本完成,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取得积极进展,法人治理结构更加健全,优胜劣汰、经营自主灵活、内部管理人员能上能下、员工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的市场化机制更加完善。——国有资产监管制度更加成熟,相关法律法规更加健全,监管手段和方式不断优化,监管的科学性、针对性、有效性进一步提高,经营性国有资产实现集中统一监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全面落实。——国有资本配置效率显著提高,国有经济布局结构不断优化、主导作用有效发挥,国有企业在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保护资源环境、加快转型升级、履行社会责任中的引领和表率作用充分发挥。——企业党的建设全面加强,反腐倡廉制度体系、工作体系更加完善,国有企业党组住在公司治理中的法定地位更加巩固,政治核心作用充分发挥。二、分类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四)划分国有企业不同类型。根据国有资本的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结合不同国有企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现状和发展需要,将国有企业分为商业类和公益类。通过界定功能、划分类别,实行分类改革、分类发展、分类监管、分类定责、分类考核,提高改革的针对性、监管的有效性、考核评价的科学性,推动国有企业同市场经济深入融合,促进国有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机统一。按照谁出资谁分类的原则,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制定所出资企业的功能界定和分类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各地区可结合实际,划分并动态调整本地区国有企业功能类别。(五)推进商业类国有企业改革。商业类国有企业按照市场化要求实行商业化运作,以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放大国有资本功能、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主要目标,依法独立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实现优胜劣汰、有序进退。主业处于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的商业类国有企业,原则上都要实行公司制股份制改革,积极引入其他国有资本或各类非国有资本实现股权多元化,国有资本可以绝对控股、相对控股,也可以参股,并着力推进整体上市。对这些国有企业,重点考核经营业绩指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市场竞争能力。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商业类国有企业,要保持国有资本控股地位,支持非国有资本参股。对自然垄断行业,实行以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特许经营、政府监管为主要内容的改革,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实行运网分开、放开竞争性业务,促进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化;对需要实行国有全资的企业,也要积极引入其他国有资本实行股权多元化;对特殊业务和竞争性业务实行业务板块有效分离,独立运作、独立核算。对这些国有企业,在考核经营业绩指标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的同时,加强对服务国家战略、保障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运行、发展前瞻性战略性产业以及完成特殊任务的考核。(六)推进公益类国有企业改革。公益类国有企业以保障民生、服务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为主要目标,引入市场机制,提高公共服务效率和能力。这类企业可以采取国有独资形式,具备条件的也可以推行投资主体多元化,还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特许经营、委托代理等方式,鼓励非国有企业参与经营。对公益类国有企业,重点考核成本控制、产品服务质量、营运效率和保障能力,根据企业不同特点有区别地考核经营业绩指标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考核中要引入社会评价。三、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七)推进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加大集团层面公司制改革力度,积极引入各类投资者实现股权多元化,大力推动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创造条件实现集团公司整体上市。根据不同企业的功能定位,逐步调整国有股权比例,形成股权结构多元、股东行为规范、内部约束有效、运行高效灵活的经营机制。允许将部分国有资本转化为优先股,在少数特定领域探索建立国家特殊管理股制度。(八)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重点是推进董事会建设,建立健全权责对等、运转协调、有效制衡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规范董事长、总经理行权行为,充分发挥董事会的决策作用、监事会的监督作用、经理层的经营管理作用、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切实解决一些企业董事会形同虚设、“一把手”说了算的问题,实现规范的公司治理。要切实落实和维护董事会依法行使重大决策、选人用人、薪酬分配等权利,保障经理层经营自主权,法无授权任何政府部门和机构不得干预。加强董事会内部的制衡约束,国有独资、全资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均应有职工代表,董事会外部董事应占多数,落实一人一票表决制度,董事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改进董事会和董事评价办法,强化对董事的考核评价和管理,对重大决策失误负有直接责任的要及时调整或解聘,并依法追究责任。进一步加强外部董事队伍建设,拓宽来源渠道。(九)建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分类分层管理制度。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产生、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着、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不断创新有效实现形式。上级党组织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广开推荐渠道,依规考察提名,严格履行选用程序。根据不同企业类别和层级,实行选任制、委任制、聘任制等不同选人用人方式。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实行内部培养和外部引进相结合,畅通现有经营管理者与职业经理人身份转换通道,董事会按市场化方式选聘和管理职业经理人,合理增加市场化选聘比例,加快建立退出机制。推行企业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明确责任、权利、义务,严格任期管理和目标考核。(十)实行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企业薪酬分配制度。企业内部的薪酬分配权势企业的法定权利,由企业依法依规自主决定,完善既有激励又有约束、既讲效率又讲公平、既符合企业一般规律又体现国有企业特点的分配机制。建立健全与劳动力市场基本适应、与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挂钩的工资决定和正常增长机制。推进全员绩效考核,以业绩为导向,科学评价不同岗位员工的贡献,合理拉开收入分配差距,切实做到收入能增能减和奖惩分明,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积极性。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实行与选任方式相匹配、与企业功能性质相适应、与经营业绩相挂钩的差异化薪酬分配办法。对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党委、政府及其部门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合理确定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对市场化选聘的职业经理人实行市场化薪酬分配机制,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探索完善中长期激励机制。健全与激励机制相对称的经济责任审计、信息披露、延期支付、追索扣回等约束机制。严格规范履职待遇、业务支出,严禁将公款用于个人支出。(十一)深化企业内部用人制度改革。建立健全企业各类管理人员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等制度,对特殊管理人员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推荐等方式,拓宽选人用人视野和渠道。建立分级分类的企业员工市场化公开招聘制度,切实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依法规范企业各类用工管理,建立健全以合同管理为核心、以岗位管理为基础的市场化用工制度,真正形成企业各类管理人员能上能下、员工能进能出的合理流动机制。四、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十二)以管资本为主推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职能转变。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要准确把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定位,科学界定国有资产出资人监管的边界,建立监管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实现以管企业为主向以管资产为主的转变。该管的要科学管理、决不缺位,重点管好国有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不该管的要依法放权、决不越位,将依法应由企业自主经营决策的事项归位于企业,将延伸到子企业的管理事项原则上归位于一级企业,将配合承担的公共管理职能归位于相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大力推进依法监管,着力创新监管方式和手段,改变行政化管理方式,改进考核体系和办法,提高监管的科学性、有效性。(十三)以管资本为主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改组组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探索有效的运营模式,通过开展投资融资、产业培育、资本整合,推动产业聚集和转型升级,优化国有资本布局结构;通过股权运作、价值管理、有序进退,促进国有资本合理流动,实现保值增值。科学界定国有资本所有权和经营权的边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依法对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和其他直接监管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并授权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本履行出资人职责。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作为国有资本市场化运作的专业平台,依法自主开展国有资本运作,对所出资企业行使股东职责,按照责权对应原则切实承担起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开展政府直接授权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试点。(十四)以管资本为主推动国有资本合理流动优化配置。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优化国有资本布局结构,增强国有经济整体功能和效率。紧紧围绕服务国家战略,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和重点产业布局调整总体要求,优化国有资本重点投资方向和领域,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和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重点基础设施集中,向前瞻性战略性产业集中,向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优势企业集中。发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的作用,清理退出一批、重组整合一批、创新发展一批国有企业。建立健全优胜劣汰市场化退出机制,充分发挥失业救济和再就业培训等的作用,解决好职工安置问题,切实保障退出企业依法实现关闭或破产,加快处置低效无效资产,淘汰落后产能。支持企业依法合规通过证券交易、产权交易等资本市场,以市场公允价格处置企业资产,实现国有资本形态转换,变现的国有资本用于更需要的领域和行业。推动国有企业加快管理创新、商业模式创新,合理限定法人层级,有效压缩管理层级。发挥国有企业在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制造强国战略中的骨干和表率作用,强化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地位,重视培养科研人才和高技能人才。支持国有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鼓励国有企业之间以及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以资本为纽带,强强联合、优势互补,加快培育一批具有世界一流水平的跨国公司。(十五)以管资本为主推进经营型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稳步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所属企业的国有资本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具备条件的进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加强国有资产基础管理,按照统一制度规范、统一工作体系的原则,抓紧制定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条例。建立覆盖全部国有企业、分级管理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制度,提高国有资本收益上缴公共财政比例,2020年提高到30%,更多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会保障基金。五、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十六)推进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以促进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放大国有资本功能,提高国有资本配置和运行效率,实现各种所有制资本取长补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为目标,稳妥推动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对通过实行股份制、上市等途径已经实行混合所有制的国有企业,要着力在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提高资本运行效率上下功夫;对于适宜继续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国有企业,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坚持因地施策、因业施策、因企施策,宜独则独、宜控则控、宜参则参,不搞拉郎配,不搞全覆盖,不设时间表,成熟一个推进一个。改革要依法依规、严格程序、公开公正,切实保护混合所有制企业各类出资人的产权权益,杜绝国有资产流失。(十七)引入非国有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改革。鼓励非国有资本投资主体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股权置换等多种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或国有控股企业上市公司增资扩股以及企业经营管理。实行同股同权,切实维护各类股东合法权益。在石油、天然气、电力、铁路、电信、资源开发、公用事业等领域,向非国有资本推出符合产业政策、有利于转型升级的项目。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相关安全审查规定,完善外资安全审查工作机制。开展多类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试点,逐步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十八)鼓励国有资本以多种方式入股非国有企业。充分发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的资本运作平台作用,通过市场化方式,以公共服务、高新技术、生态环保、战略性产业为重点领域,对发展潜力大、成长性强的非国有企业进行股权投。鼓励国有企业通过投资入股、联合投资、重组等多种方式,与非国有企业进行股权融合、战略合作、资源整合。(十九)探索实行混合所有制企业员工持股。坚持试点先行,在取得经验基础上稳妥有序推进,通过实行员工持股建立激励约束长效机制。优先支持人才资本和技术要素贡献占比较高的转制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科技服务型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支持对企业经营业绩和持续发展有直接或较大影响的科研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等持股。员工持股主要采取增资扩股、出资新设等方式。完善相关政策,健全审核程序,规范操作流程,严格资产评估,建立健全股权流转和退出机制,确保员工持股公开透明,严禁暗箱操作,防止利益输送。六、强化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二十)强化企业内部监督。完善企业内部监督体系,明确监事会、审计、纪检监察、巡视以及法律、财务等部门的监督职责,完善监督制度,增强制度执行力。强化对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资产聚集的部门和岗位的监督,实行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定期轮岗,强化内部流程控制,防止权力滥用。建立审计部门向董事会负责的工作机制。落实企业内部监事会对懂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进一步发挥企业总法律顾问在经营管理中的法律审核把关作用,推进企业依法经营、合规管理。集团公司要依法依规、尽职尽责加强对子企业的管理和监督。大力推进厂务公开,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加强企业职工民主监督。(二十一)建立健全高效协同的外部监督机制。强化出资人监督,加快国有企业行为规范法律法规制度建设,加强对企业关键业务、改革重点领域、国有资本运营重要环节以及境外国有资产的监督,规范操作流程,强化专业检查,开展总会计师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委派的试点。加强和改进外派监事会制度,明确职责定位,强化与有关专业监督机构的协作,加强当期和事中监督,强化监督成果运用,建立健全核查、移交和整改机制。健全国有资本审计监督体系和制度,实行企业国有资产审计监督全覆盖,建立对企业国有资本的经常性审计制度。加强纪检监察监督和巡视工作,强化对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使权力等的监督,加大大案要案查处力度,狠抓对存在问题的整改落实。整合出资人监管、外派监事会监督和审计、纪检监察、巡视等监督力量,建立监督工作会商机制,加强统筹,创新方式,共享资源,减少重复检查,提高监督效能。建立健全监督意见反馈整改机制,形成监督工作的闭环。(二十二)实施信息公开加强社会监督。完善国有资产和国有企业信息公开制度,设立统一的信息公开网络平台,依法依规、及时准确披露国有资本整体运营和监督、国有企业公司治理以及管理架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关联交易、企业负责人薪酬等信息,建设阳光国企。认真处理人民群众关于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的来信、来访和检举,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充分发挥媒体舆论监督作用,有效保障社会公众对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二十三)严格责任追究。建立健全国有企业重大决策失误和失职、渎职责任追究倒查机制,建立和完善重大决策评估、决策事项履职记录、决策过错认定标准等配套制度,严厉查处侵吞、贪污、输送、挥霍国有资产和逃废金融债务的行为。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问责机制,对企业重大违法违纪问题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的,严格追究有关人员失职渎职责任,视不同情形给予纪律处分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加强和改进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二十四)充分发挥国有企业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统一起来,将党建工作总体要求纳入国有企业章程,明确国有企业党组织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创新国有企业党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的途径和方式。在国有企业改革中坚持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及工作机构同步设置、党组织负责人及党务工作人员同步配备、党的工作同步开展,保证党组织工作机构健全、党务工作者队伍稳定、党组织和党员作用得到有效发挥。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组织领导班子;经理层成员与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适度交叉任职;董事长、总经理原则上分设,党组织书记、董事长一般由一人担任。国有企业党组织要切实承担好、落实好从严管党治党责任。坚持从严治党、思想建党、制度治党,增强管党治党意识,建立健全党建工作责任制,聚精会神抓好党建工作,做大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党组织书记要切实履行“一岗双责”,结合业务分工抓好党建工作。中央企业党组织书记同时担任企业其他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设立1名专职抓企业党建工作的副书记。加强国有企业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强化国有企业基层党建工作的基础保障,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共产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加强企业党组织对群众工作的领导,发挥好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的作用,深入细致做好职工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把建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工作,作为国有企业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必要前提,根据不同类新混合所有制企业特点,科学确定党组织的设置方式、职责定位、管理模式。 (二十五)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人才队伍建设。根据企业改革发展需要,明确选人用人标准和程序,创新选人用人方式。强化党组织在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培养教育、管理监督中的责任,支持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坚决防止和整治选人用人中的不正之风。价钱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尤其是主要领导人员日常监督管理和综合考核评价,及时调整不胜任、不称职的领导人员,切实解决企业领导人员能上能下的问题。以强化忠诚意识、拓展世界眼光、提高战略思维、增强创新精神、锻造优秀品行为重点,加强企业家队伍建设,充分发挥企业家作用。大力实施人才强企战略,加快建立健全国有企业集聚人才的体制机制。 (二十六)切实落实国有企业反腐倡廉“两个责任”。国有企业党组住要切实履行好主体责任,纪检机构要履行好监督责任。加强党性教育、法治教育、警示教育,引导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坚定理想信念,自觉践行“三严三实”要求,正确履职行权。建立切实可行的责任追究制度,与企业考核等挂钩,实行“一案双查”。推动国有企业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具体化、程序化、制度化,强化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的领导。加强和改进国有企业巡视工作,强化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和制约。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腐败,完善反腐倡廉制度体系,严格落实反“四风”规定,努力构筑企业领导人员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八、为国有企业改革创造良好环境条件(二十七)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加强国有企业相关法律法规立改废释工作,确保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减少审批、优化制度、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完善公共服务体系,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加快建立稳定可靠、补偿合理、公开透明的企业公共服务支出补偿机制。完善和落实国有企业重组整合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土地变更登记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等方面税收优惠政策。完善国有企业推出的相关政策,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调整、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等问题。(二十八)加快剥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完善相关政策,建立政府和国有企业合理分担成本的机制,多渠道筹措资金,采取分离移交、重组改制、关闭撤销等方式,剥离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和所办医院、学校、社区等公共服务机构,继续推进厂办大集体改革,对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实施社会化管理,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为国有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二十九)形成鼓励改革创新的氛围。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鼓励探索、实践、创新。全面准确评价国有企业,大力宣传中央关于全面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宣传改革的典型案例和经验,营造有利于国有企业改革的良好舆论环境。(三十)加强对国有企业改革的组织领导。各级党委和政府要统一思想,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切实履行对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领导责任。要根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意见,加强统筹协调、明确责任分工、细化目标任务、强化督促落实,确保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顺利推进,取得实效。金融、文化等国有企业的改革,中央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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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018-08
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令财政部第32号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肖亚庆 财政部部长楼继伟 2016年6月24日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定期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告本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第二章企业产权转让 第七条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九条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按照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十条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第十三条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国资监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转让方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 (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六)交易条件、转让底价; (七)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 (八)竞价方式,受让方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 (九)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其中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一)、(二)、(三)、(四)、(五)款内容。 第十六条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负责。 第十七条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第十八条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在正式披露信息期间,转让方不得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 第二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工作,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第二十二条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竞价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产权转让导致国有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企业产权转让涉及交易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政府审批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负面清单管理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二十八条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 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九条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并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为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一条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第三十二条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一)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二)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第三十三条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产权转让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产权转让方案;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必要性以及受让方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三十二条(一)、(二)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五)产权转让协议; (六)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第三章企业增资 第三十四条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增资企业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三十六条企业增资应当符合国家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增资后企业的股东数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企业增资应当由增资企业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三十八条企业增资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应当由增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 (一)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增资的; (三)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 (四)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第三十九条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目前的股权结构; (三)企业增资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近三年企业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 (五)企业拟募集资金金额和增资后的企业股权结构;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投资方的资格条件,以及投资金额和持股比例要求等; (八)投资方的遴选方式; (九)增资终止的条件; (十)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四十条企业增资涉及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接受增资企业的委托提供项目推介服务,负责意向投资方的登记工作,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资格审查。 第四十二条通过资格审查的意向投资方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多轮次遴选。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统一接收意向投资方的投标和报价文件,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遴选有关工作。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 第四十三条投资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增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同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 第四十四条增资协议签订并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交易凭证,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结果,公告内容包括投资方名称、投资金额、持股比例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四十五条以下情形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 (二)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 第四十六条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 (二)企业债权转为股权; (三)企业原股东增资。 第四十七条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增资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增资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增资方案;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必要性以及投资方情况; (四)增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三十八条(一)、(二)、(三)、(四)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五)增资协议; (六)增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七)增资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第四章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十八条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第四十九条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不同类型资产转让行为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其中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五十条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底价和转让信息公告期: (一)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二)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企业资产转让的具体工作流程参照本办法关于企业产权转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外,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第五十二条资产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企业产权转让、增资等事项; (三)选择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并建立对交易机构的检查评审机制; (四)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五十四条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在全国范围选择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并对外公布名单。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未从事政府明令禁止开展的业务,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交易管理制度、业务规则、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开,交易规则符合国有资产交易制度规定; (三)拥有组织交易活动的场所、设施、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具备实施网络竞价的条件; (四)具有较强的市场影响力,服务能力和水平能够满足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需要; (五)信息化建设和管理水平满足国资监管机构对交易业务动态监测的要求; (六)相关交易业务接受国资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对产权交易机构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情况进行动态监督。交易机构出现以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提醒、警告、通报、暂停直至停止委托从事相关业务: (一)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较差,市场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 (二)在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评审中发现问题较多,且整改不及时或整改效果不明显; (三)因违规操作、重大过失等导致企业国有资产在交易过程中出现损失; (四)违反相关规定,被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而影响业务开展; (五)拒绝接受国资监管机构对其相关业务开展监督检查; (六)不能满足国资监管机构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国资监管机构发现转让方或增资企业未执行或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国有权益的,应当责成其停止交易活动。 第五十七条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定期对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和实际控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重点检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国资监管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越权决策、批准相关交易事项,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员相应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社会中介机构在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提供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中存在违规执业行为的,有关国有企业应及时报告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国资监管机构可要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不得再委托其开展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其相应处罚。 第六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持有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按照现行监管体制,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六十三条金融、文化类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等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对各级子企业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相应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另行授权。 第六十五条境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在境内投资企业的资产交易,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政府设立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形成企业产(股)权对外转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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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
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国发〔2015〕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举措。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要求,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改革出发点和落脚点。国有资本、集体资本、非公有资本等交叉持股、相互融合的混合所有制经济,是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实现形式。多年来,一批国有企业通过改制发展成为混合所有制企业,但治理机制和监管体制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还有许多国有企业为转换经营机制、提高运行效率,正在积极探索混合所有制改革。当前,应对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和挑战,推动我国经济保持中高速增长、迈向中高端水平,需要通过深化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推动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国有资本配置和运行效率,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影响力和抗风险能力,主动适应和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促进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放大国有资本功能,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实现各种所有制资本取长补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夯实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微观基础。在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中,要坚决防止因监管不到位、改革不彻底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二)基本原则。——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和企业发展规律,以企业为主体,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引资本与转机制结合起来,把产权多元化与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结合起来,探索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有效途径。——完善制度,保护产权。以保护产权、维护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公平竞争、有效监管为基本导向,切实保护混合所有制企业各类出资人的产权权益,调动各类资本参与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积极性。——严格程序,规范操作。坚持依法依规,进一步健全国有资产交易规则,科学评估国有资产价值,完善市场定价机制,切实做到规则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强化交易主体和交易过程监管,防止暗箱操作、低价贱卖、利益输送、化公为私、逃废债务,杜绝国有资产流失。——宜改则改,稳妥推进。对通过实行股份制、上市等途径已经实行混合所有制的国有企业,要着力在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提高资本运行效率上下功夫;对适宜继续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国有企业,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坚持因地施策、因业施策、因企施策,宜独则独、宜控则控、宜参则参,不搞拉郎配,不搞全覆盖,不设时间表,一企一策,成熟一个推进一个,确保改革规范有序进行。尊重基层创新实践,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成功做法。 二、分类推进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三)稳妥推进主业处于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的商业类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按照市场化、国际化要求,以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放大国有资本功能、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主要目标,以提高经济效益和创新商业模式为导向,充分运用整体上市等方式,积极引入其他国有资本或各类非国有资本实现股权多元化。坚持以资本为纽带完善混合所有制企业治理结构和管理方式,国有资本出资人和各类非国有资本出资人以股东身份履行权利和职责,使混合所有制企业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四)有效探索主业处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商业类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商业类国有企业,要保持国有资本控股地位,支持非国有资本参股。对自然垄断行业,实行以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特许经营、政府监管为主要内容的改革,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实行网运分开、放开竞争性业务,促进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化,同时加强分类依法监管,规范营利模式。——重要通信基础设施、枢纽型交通基础设施、重要江河流域控制性水利水电航电枢纽、跨流域调水工程等领域,实行国有独资或控股,允许符合条件的非国有企业依法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参与建设和运营。——重要水资源、森林资源、战略性矿产资源等开发利用,实行国有独资或绝对控股,在强化环境、质量、安全监管的基础上,允许非国有资本进入,依法依规有序参与开发经营。——江河主干渠道、石油天然气主干管网、电网等,根据不同行业领域特点实行网运分开、主辅分离,除对自然垄断环节的管网实行国有独资或绝对控股外,放开竞争性业务,允许非国有资本平等进入。——核电、重要公共技术平台、气象测绘水文等基础数据采集利用等领域,实行国有独资或绝对控股,支持非国有企业投资参股以及参与特许经营和政府采购。粮食、石油、天然气等战略物资国家储备领域保持国有独资或控股。——国防军工等特殊产业,从事战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关系国家战略安全和涉及国家核心机密的核心军工能力领域,实行国有独资或绝对控股。其他军工领域,分类逐步放宽市场准入,建立竞争性采购体制机制,支持非国有企业参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维修服务和竞争性采购。——对其他服务国家战略目标、重要前瞻性战略性产业、生态环境保护、共用技术平台等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加大国有资本投资力度,发挥国有资本引导和带动作用。引导公益类国有企业规范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在水电气热、公共交通、公共设施等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和领域,根据不同业务特点,加强分类指导,推进具备条件的企业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通过购买服务、特许经营、委托代理等方式,鼓励非国有企业参与经营。政府要加强对价格水平、成本控制、服务质量、安全标准、信息披露、营运效率、保障能力等方面的监管,根据企业不同特点有区别地考核其经营业绩指标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考核中要引入社会评价。 三、分层推进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六)引导在子公司层面有序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对国有企业集团公司二级及以下企业,以研发创新、生产服务等实体企业为重点,引入非国有资本,加快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商业模式创新,合理限定法人层级,有效压缩管理层级。明确股东的法律地位和股东在资本收益、企业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方面的权利,股东依法按出资比例和公司章程规定行权履职。(七)探索在集团公司层面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在国家有明确规定的特定领域,坚持国有资本控股,形成合理的治理结构和市场化经营机制;在其他领域,鼓励通过整体上市、并购重组、发行可转债等方式,逐步调整国有股权比例,积极引入各类投资者,形成股权结构多元、股东行为规范、内部约束有效、运行高效灵活的经营机制。(八)鼓励地方从实际出发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各地区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要求,区分不同情况,制定完善改革方案和相关配套措施,指导国有企业稳妥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确保改革依法合规、有序推进。 四、鼓励各类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九)鼓励非公有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非公有资本投资主体可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股权置换等多种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或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增资扩股以及企业经营管理。非公有资本投资主体可以货币出资,或以实物、股权、土地使用权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或国有股权转让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在意向受让人资质条件中对民间投资主体单独设置附加条件。(十)支持集体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明晰集体资产产权,发展股权多元化、经营产业化、管理规范化的经济实体。允许经确权认定的集体资本、资产和其他生产要素作价入股,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研究制定股份合作经济(企业)管理办法。(十一)有序吸收外资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引入外资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合资合作,鼓励通过海外并购、投融资合作、离岸金融等方式,充分利用国际市场、技术、人才等资源和要素,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深度参与国际竞争和全球产业分工,提高资源全球化配置能力。按照扩大开放与加强监管同步的要求,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相关安全审查规定,完善外资安全审查工作机制,切实加强风险防范。(十二)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优化政府投资方式,通过投资补助、基金注资、担保补贴、贷款贴息等,优先支持引入社会资本的项目。以项目运营绩效评价结果为依据,适时对价格和补贴进行调整。组合引入保险资金、社保基金等长期投资者参与国家重点工程投资。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或参股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公共服务等领域项目,使投资者在平等竞争中获取合理收益。加强信息公开和项目储备,建立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十三)鼓励国有资本以多种方式入股非国有企业。在公共服务、高新技术、生态环境保护和战略性产业等重点领域,以市场选择为前提,以资本为纽带,充分发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的资本运作平台作用,对发展潜力大、成长性强的非国有企业进行股权投资。鼓励国有企业通过投资入股、联合投资、并购重组等多种方式,与非国有企业进行股权融合、战略合作、资源整合,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支持国有资本与非国有资本共同设立股权投资基金,参与企业改制重组。(十四)探索完善优先股和国家特殊管理股方式。国有资本参股非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引入非国有资本时,允许将部分国有资本转化为优先股。在少数特定领域探索建立国家特殊管理股制度,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行使特定事项否决权,保证国有资本在特定领域的控制力。(十五)探索实行混合所有制企业员工持股。坚持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原则,通过试点稳妥推进员工持股。员工持股主要采取增资扩股、出资新设等方式,优先支持人才资本和技术要素贡献占比较高的转制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服务型企业开展试点,支持对企业经营业绩和持续发展有直接或较大影响的科研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等持股。完善相关政策,健全审核程序,规范操作流程,严格资产评估,建立健全股权流转和退出机制,确保员工持股公开透明,严禁暗箱操作,防止利益输送。混合所有制企业实行员工持股,要按照混合所有制企业实行员工持股试点的有关工作要求组织实施。 五、建立健全混合所有制企业治理机制(十六)进一步确立和落实企业市场主体地位。政府不得干预企业自主经营,股东不得干预企业日常运营,确保企业治理规范、激励约束机制到位。落实董事会对经理层成员等高级经营管理人员选聘、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等职权,维护企业真正的市场主体地位。(十七)健全混合所有制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混合所有制企业要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明晰产权,同股同权,依法保护各类股东权益。规范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和党组织的权责关系,按章程行权,对资本监管,靠市场选人,依规则运行,形成定位清晰、权责对等、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十八)推行混合所有制企业职业经理人制度。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建立市场导向的选人用人和激励约束机制,通过市场化方式选聘职业经理人依法负责企业经营管理,畅通现有经营管理者与职业经理人的身份转换通道。职业经理人实行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按照市场化原则决定薪酬,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探索中长期激励机制。严格职业经理人任期管理和绩效考核,加快建立退出机制。 六、建立依法合规的操作规则(十九)严格规范操作流程和审批程序。在组建和注册混合所有制企业时,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和产权交易等行为,健全清产核资、评估定价、转让交易、登记确权等国有产权流转程序。国有企业产权和股权转让、增资扩股、上市公司增发等,应在产权、股权、证券市场公开披露信息,公开择优确定投资人,达成交易意向后应及时公示交易对象、交易价格、关联交易等信息,防止利益输送。国有企业实施混合所有制改革前,应依据本意见制定方案,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重要国有企业改制后国有资本不再控股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要按照本意见要求,明确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操作流程。方案审批时,应加强对社会资本质量、合作方诚信与操守、债权债务关系等内容的审核。要充分保障企业职工对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要做好评估工作,职工安置方案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二十)健全国有资产定价机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完善国有资产交易方式,严格规范国有资产登记、转让、清算、退出等程序和交易行为。通过产权、股权、证券市场发现和合理确定资产价格,发挥专业化中介机构作用,借助多种市场化定价手段,完善资产定价机制,实施信息公开,加强社会监督,防止出现内部人控制、利益输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二十一)切实加强监管。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监管,完善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和监管制度。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对改革中出现的违法转让和侵吞国有资产、化公为私、利益输送、暗箱操作、逃废债务等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审计部门要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能,加强对改制企业原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充分发挥第三方机构在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定价、股权托管等方面的作用。加强企业职工内部监督。进一步做好信息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七、营造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良好环境(二十二)加强产权保护。健全严格的产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完整保护制度,依法保护混合所有制企业各类出资人的产权和知识产权权益。在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坚持对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给予同等法律保护。(二十三)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加快建立规则统一、交易规范的场外市场,促进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交易,完善股权、债权、物权、知识产权及信托、融资租赁、产业投资基金等产品交易机制。建立规范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为企业提供融资服务,促进资产证券化和资本流动,健全股权登记、托管、做市商等第三方服务体系。以具备条件的区域性股权、产权市场为载体,探索建立统一结算制度,完善股权公开转让和报价机制。制定场外市场交易规则和规范监管制度,明确监管主体,实行属地化、专业化监管。(二十四)完善支持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政策。进一步简政放权,最大限度取消涉及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凡是市场主体基于自愿的投资经营和民事行为,只要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进入的领域,且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不得限制进入。完善工商登记、财税管理、土地管理、金融服务等政策。依法妥善解决混合所有制改革涉及的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调整、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等问题,确保企业职工队伍稳定。加快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完善统计制度,加强监测分析。(二十五)加快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制度。健全混合所有制经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大法律法规立、改、废、释工作力度,确保改革于法有据。根据改革需要抓紧对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破产法中有关法律制度进行研究,依照法定程序及时提请修改。推动加快制定有关产权保护、市场准入和退出、交易规则、公平竞争等方面法律法规。 八、组织实施(二十六)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严守规范,明确责任。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组织领导,做好把关定向、配套落实、审核批准、纠偏提醒等工作。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要及时跟踪改革进展,加强改革协调,评估改革成效,推广改革经验,重大问题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各级工商联要充分发挥广泛联系非公有制企业的组织优势,参与做好沟通政企、凝聚共识、决策咨询、政策评估、典型宣传等方面工作。(二十七)加强混合所有制企业党建工作。坚持党的建设与企业改革同步谋划、同步开展,根据企业组织形式变化,同步设置或调整党的组织,理顺党组织隶属关系,同步选配好党组织负责人,健全党的工作机构,配强党务工作者队伍,保障党组织工作经费,有效开展党的工作,发挥好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二十八)开展不同领域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示范。结合电力、石油、天然气、铁路、民航、电信、军工等领域改革,开展放开竞争性业务、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示范。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选择有代表性的政府投融资项目,开展多种形式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试点,加快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模式和经验。(二十九)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以坚持“两个毫不动摇”(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为导向,加强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舆论宣传,做好政策解读,阐释目标方向和重要意义,宣传成功经验,正确引导舆论,回应社会关切,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和支持改革。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领导,根据本意见,结合实际推动改革。金融、文化等国有企业的改革,中央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国务院 201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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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018-08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宣传部会同中央外宣办、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文化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的《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规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4年4月2日 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规定 为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继续推进国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国有文化资产管理 (一)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原则,推动政府部门由办文化向管文化转变,推动党政部门与其所属的文化企事业单位进一步理顺关系。建立党委和政府监管国有文化资产的管理机构,实行管人管事管资产管导向相统一。 (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要认真做好资产清查、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等基础工作,依法落实原有债权债务。资产变动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国有文化资产管理机构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中,涉及重大国有文化资产变动事项的,应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党委宣传部门审查把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管企业所属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应当报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资产变动等事项。 二、关于资产和土地处置 (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在转制过程中,对于清查出的资产损失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进行核销;切实维护银行合法债权安全,严肃处理各类借转制之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维护金融安全稳定。转制后财务制度应执行《企业财务通则》,会计制度应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或《小企业会计准则》。 (四)转制为企业的出版、发行单位,转制时可按规定对其库存积压待报废的出版物进行资产处置,对经确认的损失可以在净资产中予以扣除;对于出版、发行单位处置库存呆滞出版物形成的损失,允许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五)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涉及的原划拨土地,转制后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授权经营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用地,经批准可采用国家出资(入股)方式配置;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一般竞争性企业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用地可采用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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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018-08
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 财文资〔2013〕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上海文化产权交易所,深圳文化产权交易所:为规范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财政部 二○一三年五月七日附件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指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文化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文交所”)公开发布转让信息,公开竞价转让国有产权的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禁止转让的国有产权,不得作为转让标的。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中央文化企业是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文化企业。产权交易应当进入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中央文资监管机构”)规定的文交所进行。第四条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文交所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接受中央文资监管机构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第五条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程序包括:受理转让申请、发布转让信息、登记受让意向、组织交易签约、结算交易资金、出具交易凭证。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六条 文交所承担产权转让交易申请的受理工作。实行会员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网站上公布会员的名单,供转让方、受让方自主选择,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第七条 转让方向文交所提出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递交申请书和产权转让公告等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转让信息内容审批或备案的项目,转让方应当履行相应的报批或备案手续。第八条 转让方提交的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资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文交所应当予以接收登记。第九条 文交所应当建立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审核制度。在接收转让方申请资料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资料的合规性审核,重点审核产权转让公告中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对符合信息公告审核要求的,文交所应当予以受理,并向转让方出具转让受理通知书;不符合信息公告审核制度要求的,文交所应当将要求修改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审核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转让方。第十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转让方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公告披露的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主要包括:(一)转让方、转让标的及受托会员的名称;(二)转让标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注册地、所属行业、主营业务、注册资本、职工人数、资本(或股权)结构;(三)转让方的企业性质及其在转让标的企业的出资比例;(四)转让标的企业前10名出资人的名称、出资比例;(五)转让标的企业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基本状况;(六)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所有者权益、负债、营业收入、净利润等;(七)转让标的(或者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的核准或者备案情况,资产评估报告中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的评估值,无形资产的评估值;(八)评估基准日后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要事项,以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中专项揭示的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要事项;(九)产权转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及有关部门批准情况。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公告披露的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主要包括:(一)转让标的挂牌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二)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要求; (三)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要求;(四)对转让标的企业存续发展方面的要求。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公告披露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可以包括:(一)准入条件、主体资格和资质(包括是否可以为转让方管理层或关联方)。如转让标的企业为文化企业的,转让方应当根据文化行业准入要求,明确提出受让方条件;(二)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上述限制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公告披露的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一)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有无保留意见或者重要提示;(二)资产评估基准日后,发生的影响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结构和价值变动的情况;(三)管理层及其利益关联方拟参与受让的,应当披露其当前持有转让标的企业的股权比例、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人员或者公司名单、拟受让比例等;(四)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股权转让,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在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确定受让方采用的公开竞价交易方式。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第十六条 转让方可以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交易保证金的设定比例,一般不超过转让标的挂牌价的30%。文交所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示交易保证金的处置方式。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七条 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在文交所选定的转让标的企业注册地或者重大资产所在地覆盖面较广的经济、金融和文化类报刊进行公告,同时在文交所网站联合公告。文交所网站发布信息的日期不应当晚于报刊公告的日期。第十八条 转让方应当明确产权转让公告的期限。首次信息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信息公告时间以报刊首次信息公告之日起计算。第十九条 转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间不得擅自变更转让公告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文交所审核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第二十条 转让方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可以按照转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转让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止。第二十一条 转让方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进行公告。如新的挂牌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在重新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再发布产权转让公告。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文交所可以做出中止信息公告的决定。第二十三条 文交所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信息公告的中止期限,一般不超过1个月,并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及时做出恢复或者终止信息公告的决定。如恢复信息公告,累计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且继续公告的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第二十四条 信息公告期间出现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后确认无法消除的,文交所可以做出终止信息公告的决定。产权交易中出现中止、恢复、终止情形的,文交所应当在原公告报刊和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五条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向文交所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提交产权受让申请材料,确认已知晓产权转让公告载明的所有内容和交易条件,并承诺遵守市场规则。文交所应当对提出申请的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意向受让方对产权受让申请填写内容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第二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登记受让意向后,转让方应当配合意向受让方对产权标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对相关问题给予充分、必要地解释。意向受让方可以到文交所查阅产权转让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第二十七条 文交所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按照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审核意向受让方受让资格。对于转让标的企业为文化企业的,应当重点审核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文化监管部门的市场准入要求。登记的意向受让方不符合资格条件,或提交的材料不符合齐全性和合规性要求的,文交所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意向受让方。需要进行调整的,意向受让方应当在收到通知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做出调整。在信息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文交所应当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书面告知转让方。第二十八条 转让方收到资格确认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如对受让方资格条件有异议,应当在书面意见中说明理由,并递交相关证明材料。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文交所做出的资格确认意见。第二十九条 在征询转让方意见后,文交所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资格确认结果告知意向受让方,并抄送转让方。第三十条 转让方对文交所确认的意向受让方资格有异议,应当与文交所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就有关争议事项征询中央文资监管机构意见。第三十一条 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在事先确定的时限内向文交所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文交所指定账户为准)后,获得参与交易资格。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三十二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产生两个及以上获得参与竞价交易资格意向受让方的,文交所应当按照公告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文交所组织交易双方根据挂牌价格及意向受让方报价孰高原则签订产权交易协议。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的,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文交所应当为其在场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提供必要的服务。第三十三条 公开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开竞价方式。采用网络竞价方式的,可以采取多次报价、一次报价、权重报价等方式。文交所应当按照相关办法组织实施。第三十四条 转让方制作竞价实施方案,应当保证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承诺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竞价实施方案中的交易条件以及影响转让标的价值的其他内容,应当与产权转让公告所载的内容要求保持一致。第三十五条 文交所应当在确定受让方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条款主要包括:(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二)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三)产权转让的方式;(四)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继续聘用安置事宜;(五)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六)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七)产权交割事项;(八)合同的生效条件;(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十)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十一)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第三十六条 文交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内容及竞价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第三十七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许可审查、行业准入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核准,文交所应当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交易证明文件。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八条 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文交所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开设独立的资金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及时支付,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九条 受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交付至文交所的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交易价款。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收取,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可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但首付交易价款数额不得低于成交金额的30%,最长交付期限不超过1年。第四十条 受让方将交易价款交付至文交所结算账户后,文交所应当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对符合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文交所应当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转让方收到交易价款后,应当向文交所出具收款凭证。第四十一条 交易双方为同一实际控制人的,经文交所核实后,交易资金可以场外结算。第四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文交所所在地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文交所应当在工作场所内和信息发布平台上公示收费标准。交易双方应当按照文交所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用,文交所在收到服务费用后,应当出具收费凭证。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交易价款交付至文交所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文交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第四十四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许可审查、行业准入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时,文交所应当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第四十五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载明项目编号、签约日期、挂牌起止日、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转让标的全称、交易方式、转让标的企业评估结果、转让价格、交易价款支付方式、文交所审核结论等内容。第四十六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并加盖文交所印章,手写、涂改无效。 第八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文交所申请调解。争议涉及文交所时,当事人可以向文交所的监管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中央文资监管机构可以要求文交所终止产权交易。文交所涉及违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 进行产权交易的当事人一方违反本规则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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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13〕64号 各中央企业: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提高评估备案工作效率,国资委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反馈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资委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确保企业改制重组、产权流转等工作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以下简称《评估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备案管理单位),按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对应当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备案管理工作,适用本指引。 第二章 备案工作程序 第三条 企业发生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按照《关于规范中央企业选聘评估机构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产权〔2011〕68号)等文件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第四条 在资产评估项目开展过程中,企业应当就工作情况及时通过中央企业资产评估管理信息系统向备案管理单位报告,包括评估基准日选定、资产评估、土地估价、矿业权评估和相关审计等情况。必要时,备案管理单位可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第五条 企业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将备案申请材料逐级报送备案管理单位。在报送备案管理单位之前,企业应当进行以下初步审核:(一)相关经济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合理。(三)执业评估机构及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四)评估范围是否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重组改制方案内容一致。(五)纳入评估范围的房产、土地及矿产资源等资产权属要件是否齐全。(六)被评估企业是否依法办理相关产权登记事宜。(七)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要件是否齐全。第六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时,应当向备案管理单位报送下列文件材料:(一)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文件。(二)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其他有效文件,包括相关单位批复文件以及企业董事会决议或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等。(四)评估所涉及的资产改制重组、产权流转方案或发起人协议等材料。(五)评估机构提交的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等)及其主要引用报告(包括审计报告、土地估价报告、矿业权评估报告等)。(六)被评估资产权属证明文件。(七)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无保留意见标准审计报告。如为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时,对其附加说明段、强调事项段或修正性用语,企业需提供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及承诺。(八)拟上市项目或已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项目,评估基准日在6月30日(含)之前的,需提供最近三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评估基准日在6月30日之后的,需提供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其他经济行为需提供最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九)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评估委托方、评估机构、被评估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均应当按照评估准则的相关规定出具承诺函。(十)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关于启用中央企业资产评估管理信息系统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厅产权〔2012〕201号),及时将项目基本情况、评估报告等录入中央企业资产评估管理信息系统,并组织开展审核工作。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评估项目评审工作。第八条 备案管理单位收到备案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出具审核意见。企业应当及时组织相关中介机构逐条答复审核意见,并根据审核要求对资产评估报告、土地估价报告、矿业权评估报告和相关审计报告等进行补充修改,并将调整完善后的备案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答复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备案管理单位,备案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复审。经审核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备案手续。 第三章 资产评估报告审核要点 第九条 备案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和相关评估准则,对备案事项相关行为的合规性、评估结果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核。第十条 备案管理单位应当对资产评估报告以下内容进行重点审核:(一)评估委托方、被评估企业(产权持有单位)概况。(二)评估目的。(三)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四)价值类型及其定义。(五)评估基准日。(六)评估依据。(七)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和情况。(八)评估方法。(九)评估结论。(十)特别事项说明。(十一)签字盖章。(十二)评估报告附件。第十一条 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委托方、被评估企业(产权持有单位)概况,应当关注是否对被评估企业历史沿革、股权结构(图)、股权变更、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了必要说明,是否反映了近三年的资产、财务、经营状况。存在关联交易的,应当关注是否披露了关联方、交易方式等基本情况。第十二条 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目的,应当关注评估报告中是否清晰、明确地说明本次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目的;以及评估所对应的经济行为获得批准的情况或者其他经济行为依据。第十三条 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法律权属状况、经济状况和物理状况等;关注评估范围是否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评估业务委托约定书等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企业价值评估中,备案管理单位应当关注评估范围是否包括了企业拥有的实物资产和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等无形资产,以及明确的未来权利、义务(负债),特别是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等。对实际存在但未入账或已摊销完毕的无形资产、未来义务及或有事项等是否在《企业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中进行了详细说明。第十四条 备案管理单位审核价值类型及其定义,应当关注评估报告是否列明了所选择的价值类型及其定义。选择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应当关注其选择理由和选取的合理性。第十五条 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基准日,应当关注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接近评估目的对应的经济行为或特定事项的实施日期。企业在评估基准日后如遇重大事项,如汇率变动、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企业资产权属或数量、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等,可能对评估结果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关注评估基准日或评估结果是否进行了合理调整。备案管理单位审核涉及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项目时,应当关注所选择的评估基准日是否符合《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证监会令第19号)规定,即上市公司股份价格确定的基准日应与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一致。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与国有股东产权持有单位对该国有股东产权变动决议的日期相差不得超过一个月。第十六条 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依据,应当关注以下内容:(一)经济行为依据。重点关注经济行为依据的合规性和完整性。(二)法律法规、评估准则、权属、取价等依据。1.重点关注评估工作过程中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参数资料等是否适当。评估依据是否明确、规范、具体,便于查阅和理解;评估依据是否具有代表性,且在评估基准日有效。2.收集的价格信息、工程定额标准等是否与评估对象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结合评估目的、业务性质和行业特点等,重点关注取价依据、法律法规依据的相关性及其对资产评估结果的影响。3.关注土地、房屋建筑物及无形资产等重要资产的权属和使用状况。被评估资产是否权属清晰、权属证明文件齐备。对重要资产权属资料不全面或存在瑕疵的,企业是否已经妥善解决。4.《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国资委有关资产评估管理及评估报告审核相关规范文件等是否列示在评估依据文件中。第十七条 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和情况,应当重点关注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是否履行了必要评估程序,评估过程是否完整,是否存在未履行评估准则规定的必要评估步骤的行为。备案管理单位应当重点关注资产清查情况。针对评估报告中关于资产清查情况的说明,应当结合特别事项说明、资产评估明细表和资产权属证明文件,以及改制方案、审计报告等资料,对评估范围进行核对,核实是否有账外资产、或有负债、资产(土地、车辆等)权利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等情况。应当关注对企业资产状况的描述,尤其是房地产、无形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等重大资产,核实是否存在隐匿或遗漏。第十八条 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方法,应当重点关注评估方法选择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要求,以及评估过程中评估参数选取是否合理等。以持续经营为前提进行企业价值评估时,对企业(含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长期股权投资企业)是否采用了两种或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并分别说明了选取每种评估方法的理由和确定评估结论的依据。第十九条 对使用收益法评估的,备案管理单位审核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一)对企业资产、财务情况的分析是否充分、合理。是否对被评估企业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不具有代表性的收入和支出,如非正常和偶然性的收入和支出等进行了合理调整;是否对被评估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负债和溢余资产进行单独分析,合理判断资产、债务、经营业务配置的有效性,划分与收益存在直接相关性的资产、债务情况。对于不能或不需归集的,是否单独进行评估。(二)收益预测是否合理。是否根据企业资本结构、经营模式、收益情况等选择了恰当的收益模型,对应的折现率确定过程和依据是否合理。在确定收益预测期间时,是否合理考虑被评估企业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及其所在行业现状、发展前景,国家相关行业政策、企业经营期限及主要产品的经济寿命年限等,并恰当考虑预测期后的收益情况及相关终值的计算。是否合理预测了相关参数,如被评估企业的收入、成本及费用、折旧和摊销、营运资金、资本性支出、折现率、负债、溢余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等。关注相关参数确定的依据是否充分,测算过程是否完整,是否有完整的预测表及说明。第二十条 对使用市场法评估的,备案管理单位审核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一)选择的可比案例是否与被评估企业具有可比性,是否处于同一行业或相近行业,或者是受共同因素决定或影响。是否对可比案例及被评估企业的数据进行了必要的分析调整,并消除了偶然性因素的影响。(二)选择的可比因素是否是企业价值的决定因素,选择的价值比率是否适当可靠,是否经过了必要的修正调整。是否选择了多种可比因素,对于不同可比因素得到的不同评估值是否能够合理的选择计算。第二十一条 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结论,应当关注评估结果是否涵盖了评估范围,及其与评估目的和经济行为的一致性和适用性。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方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时,应当关注不同评估方法结果的差异及其原因和最终确定评估结论的理由。第二十二条 备案管理单位审核特别事项说明,应当关注以下内容:(一)企业是否逐条分析特别事项说明中的披露事项,了解特别事项形成原因、性质及对评估结果影响程度,并分别对以下事项进行了处理:1.对权属资料不全面、评估资料不完整、经济行为有瑕疵等情形,企业是否已经补充完善。2.对评估机构未履行必要程序,通过特别事项说明披露大量问题,影响评估结论的,企业和评估机构是否已经妥善解决。(二)企业是否通过内部审核论证,对未在评估报告中说明但可能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与评估机构沟通确定是否须在特别事项说明中披露;对于不宜在报告中披露的,企业是否形成了专项处理意见。第二十三条 备案管理单位审核签字盖章,应当对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等规定,关注评估报告签字盖章是否齐全、规范、清晰。应当关注公司制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合伙制评估机构负责该评估业务的合伙人是否在评估报告上签字。关注《企业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是否已经由评估委托方单位负责人和被评估企业(产权持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相应单位公章并签署日期。第二十四条 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报告附件,应当关注附件是否齐全,评估报告附件内容及其所涉及的签章是否清晰、完整,相关内容是否与评估报告摘要、正文一致。附件为复印件的,评估机构是否与原件进行了核对。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业务约定书》,应当关注资产评估项目的评估委托方式是否合规,签署内容是否完整,经济行为与评估报告披露内容是否一致等。 第四章 其他报告审核要点 第二十五条 备案管理单位应当关注审计报告中的以下内容:(一)审计报告与评估报告之间数据勾稽关系是否合理一致;审计范围是否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审计业务委托约定书等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以及合并报表的合并范围是否合理。(二)审计报告报表与报表附注之间勾稽关系是否一致;主要会计政策是否合理,包括收入确认原则、成本核算原则等。(三)企业整体改制涉及资产剥离时,剥离原则是否与改制方案一致,以及模拟的时点是否合理。(四)涉及计提减值准备时,各项资产计提减值准备的依据和比例是否合理。第二十六条 备案管理单位应当关注土地使用权估价报告中的以下内容:(一)土地估价范围、权属、土地资产处置审批与土地估价报告备案情况。如果评估基准日存在划拨土地,应当重点关注划拨土地的处置情况:1.关注是否有划拨土地处置审批文件,审批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审批内容是否与实际评估土地一致等;2.如果是未经处置的划拨土地,应当关注其未处置理由的合规性以及评估中处理方式的合理性等。(二)土地地价定义是否符合相关准则要求。关注估价方法选取的合理性;相关参数选取依据是否充分、计算过程是否完整及评估结果选取是否合理等。第二十七条 备案管理单位应当关注矿业权评估报告中的以下内容:(一)矿业权评估范围、权属、矿业权价款缴纳情况、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情况。(二)矿业权评估报告是否符合相关准则要求;评估方法选取是否合理;相关参数选取依据是否充分、计算过程是否完整、确定的结果是否合理。第二十八条 资产评估结果引用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或者其他相关专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的,应当关注以下事项:(一)资产评估师是否对所引用报告进行了必要的专业判断,并声明其了解所引用报告结论的取得过程,承担引用报告结论的相关责任。(二)所引用报告评估目的、价值类型是否一致;评估基准日、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是否一致;评估假设是否一致,资产评估引用结果是否与所引用报告披露的结果一致,所引用报告披露的相关事项说明是否与资产评估报告一致。 第五章 境外评估或估值报告审核要点 第二十九条 备案管理单位审核境外评估或估值报告,应当关注评估或估值机构的选聘是否符合《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7号)和《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1〕144号)等规定。第三十条 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或估值项目,备案管理单位应当关注评估或估值机构是否协助企业进行尽职调查、询价,是否参与交易过程。经济行为涉及的交易对价是否以评估或估值结果为基础,确有差异的是否具有充足合理的理由。第三十一条 审核境外评估及估值机构出具的评估或估值报告,应当关注其是否明示了所依据的评估准则,是否合理参考了境内评估准则及要求。评估或估值结果是否以人民币为计量币种。使用其他币种计量的,是否注明了该币种与人民币在评估基准日的汇率。如果评估或估值结果为区间值的,应关注是否在区间之内确定了一个最大可能值,并说明确定依据。第三十二条 备案管理单位可以使用备案表或者备案确认函的方式对境外评估或估值机构出具的评估或者估值报告予以备案。备案确认函应当简要描述评估项目有关情况,包括评估行为各当事方及经济行为、评估基准日、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评估对象账面价值等内容,明确评估结果区间值及最大可能值,明确评估行为各当事方的权、责、利等执行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指引,根据当地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地使用的国家出资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第三十四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